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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關於「新生北路62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生北路2 段62巷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驗餘淨重0.892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0.0018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93 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9年2月9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收受綽號「小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贈送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6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 (淨重0.89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相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大麻1包 (淨重0.894公克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1519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鑑驗後餘
    重0.89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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