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因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陳以理)於民國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 期間,受上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恩公司)委派,擔任水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靈公司)委託上恩公司經營之烏來美人湯溫泉會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鄉○○村○○○路1號,下稱美人湯會館)之副總經理,並依上恩公司與水 靈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受上恩公司代表人即美人湯會館總經理甲○○之指示、授權,統籌負責美人湯會館所發行住宿券、泡湯券及餐飲券之印製、銷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96年4月3日,委託凱達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券共1萬6千張,送至設置於家和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18號4樓,下稱家和公司)之美人湯溫泉會館臺北辦事處,由乙○○收受保管。嗣因水靈公司反應公司所有之票券均應列冊管理,使用時需先申請,乙○○乃於96年5月間, 先將其中4千張泡湯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送回美人 湯溫泉會館列冊管理,然其於96年5、6月間,已接獲不要參與執行旅遊展及自行販售票券之指示,卻未與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並繳回手上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泡湯券、住宿券、餐飲券各4千張(合計1萬2千張),因對擔任上職卻無薪資、墊 付費用或紅利等款項不滿,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址美人湯溫泉會館臺北辦事處,將其持有之前揭票券共1萬2千張侵占入己,且陸續販售予許朝枝、林國元、胡道毅等人(販售對象、販售時、地、販售票別、張數、所得款項,均如附表二所示)變現牟利。嗣因水靈公司負責人丙○○於同年11月28日,發現有消費者持未登記之票券進行消費,察覺有異狀,而乙○○於同年12月間,因已遭質疑,始將販賣剩餘之票券(如附表一備註所示)交甲○○返還水靈公司。 二、本件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證據補載如下: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當庭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2、證人胡道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3第536頁 )。 3、券存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96年8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3第544至547頁、第555頁)、凱達公司96年5月份帳款明細表(影本)、出貨證明單(影本)、陳章譯、辛若成購買票券編 號、張數一覽表各1紙(見偵查卷4第54至55頁、 偵查卷2第327至328頁)、住宿券、泡湯券、餐飲券影本1宗(見偵查卷2第259、293頁、偵查卷5)及水靈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 資產負債表、申報書(401)影本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3至40頁)。 4、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 ,其犯罪即告完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因合約將到期,業務沒有交接,我這邊有住 宿券等,我想要變現我薪水,我銷售是賣給以前 業務往來的人,我是對甲○○,我沒有辦法跟水 靈去要薪水,我屢次催錢,才出下下策,把票券 變現,我跟公司連絡時,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 與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偵查卷4第28、44頁)相符,是以,被告基於職務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票券後,除於96年5月間送回美人湯溫泉會館之泡湯券共4000張之外,其餘票券既係基於將 來變現目的而留存下來,已有將持有之剩餘票券 變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全部侵占入己之主觀上故 意,被告嗣雖因水靈公司察覺有異,遂將未及販 出之票券予以返還,揆之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其 侵占犯行之成立,應予補充。又按抵銷,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 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 於債權人為抵銷;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 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度臺上字第125號、18年度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攷)。被告販售票券時雖曾對證人林 國元等稱係美人湯欠工程款,故將票券便宜出售 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舉出水靈公司確有積欠薪 水、費用及紅利等債務之事證,依前說明,其根 本無從主張抵銷,被告將前揭票券易持有為所有 後,進而以所有人之身分將該部分票券出售換取 現金之行為,益證其主觀上係出於侵占故意,而 與抵銷行為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券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肇因於美人湯會館未有足夠盈餘供被告分紅等,被告希冀藉販售票券所得,作為其擔任溫泉會館副總經理之薪資、相關費用及紅利等,遂生侵占票券之意,並進而販售該票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販售侵占入己之票券所得甚豐,其犯罪之手段不可取,被告所為已造成水靈公司事業聲譽及生意之損害,使買得此票券之人無端受擾,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並已與水靈公司達成和解,有水靈公司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份在券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好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券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肇犯本罪,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9年4月 22 日審判筆錄),復有和解書1份在券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券別 │96年4月3日委託凱達公│數量 │被告乙○○持有之票券 │事後返還水靈│ │號│ │司印製之票券票號 │ │ │公司之票券 │ ├─┼───┼──────────┼────┼───────────────┼──────┤ │1 │住宿券│CNo070001-CNo074000 │4000張 │4000張 │2708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泡湯券│SNo070001-SNo078000 │8000張 │4000張 │2252張 │ │ │ │ │ │ │ │ │ │ │ │ │SNo070501-SNo071000共500張 │ │ │ │ │ │ │SNo072001-SNo073000共1000張 │ │ │ │ │ │ │SNo074001-SNo075000共1000張 │ │ │ │ │ │ │SNo076001-SNo077500共1500張 │ │ │ │ │ │ ├───────────────┤ │ │ │ │ │ │被告96年5月間送回美人湯溫泉會 │ │ │ │ │ │ │館之泡湯券共4000張,票號如下:│ │ │ │ │ │ │ │ │ │ │ │ │ │SNo070001-SNo070500共500張 │ │ │ │ │ │ │SNo071001-SNo072000共1000張 │ │ │ │ │ │ │SNo073001-SNo074000共1000張 │ │ │ │ │ │ │SNo075001-SNo076000共1000張 │ │ │ │ │ │ │SNo077501-SNo078000共500張 │ │ │ │ │ │ │ │ │ ├─┼───┼──────────┼────┼───────────────┼──────┤ │3 │餐飲券│RNo070001-RNo074000 │4000張 │4000張 │1250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1、被告96年4月3日委託凱達公司印製票券共16000張。 │ │註│ (起訴書誤載為2萬張)。 │ │ │ │ │ │2、乙○○嗣於96年12月間,交還甲○○之票券共6210張。 │ │ │ (2708+2252+1250=6210)。 │ │ │ │ └─┴──────────────────────────────────────────┘ 附表二: ┌────┬──────┬─────────┬───────┬─────┬───┬────┐ │販售對象│販售時間 │販售地點 │販售票別 │張數 │金額 │備註 │ ├────┼──────┼─────────┼───────┼─────┼───┼────┤ │許朝枝 │96年5至6月間│許朝枝位於臺北市大│住宿券1張加餐 │50套 │10萬元│偵查卷1 │ │ │之某日 │安區○○街7-2號之 │飲券2張為1套,│ │ │第34頁 │ │ │ │公司內 │每套售價2千元 │ │ │ │ ├────┼──────┼─────────┼───────┼─────┼───┼────┤ │林國元 │96年10月初 │臺北市信義區亞太會│住宿券1張加餐 │優待250套 │10萬元│偵查卷1 │ │ │ │館2樓餐廳內 │券2張為1套 │ │ │第20至21│ │ ├──────┼─────────┼───────┼─────┼───┤頁 │ │ │96年10月中旬│臺北市家和健康管理│同上 │200套 │20萬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樓下之│ │ │ │ │ │ │ │雙聖西餐廳 │ │ │ │ │ │ ├──────┼─────────┼───────┼─────┼───┤ │ │ │96年10月下旬│某地點 │同上 │200套 │20萬元│ │ │ ├──────┼─────────┼───────┼─────┼───┤ │ │ │96年11月初 │某地點 │泡湯券(平日券│平日券、假│22萬5 │ │ │ │ │ │售價2百元,假 │日券各500 │千元 │ │ │ │ │ │日券250元) │張,共計 │ │ │ │ │ │ │ │1千張 │ │ │ │ ├──────┼─────────┼───────┼─────┼───┤ │ │ │96年11月某日│某地點 │住宿券1張加餐 │約300多套 │30萬元│ │ │ │ │ │券2張為1套 │ │ │ │ │ ├──────┼─────────┼───────┼─────┼───┤ │ │ │96年10月至11│某地點 │同上 │200套 │20萬元│ │ │ │月間之某日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 │胡道毅 │96年8月8日 │某地點 │票券 │45張 │36000 │偵查卷3 │ │(起訴書│ │ │ │ │元 │第536、5│ │漏載) │ │ │ │ │ │55頁 │ ├────┼──────┴─────────┼───────┼─────┼───┴────┤ │合計 │ │ │ │136萬1000元 │ ├────┼────────────────┴───────┴─────┴────────┤ │備註 │1、乙○○販售予許朝枝之票券合計150張,金額10萬元。 │ │ │2、乙○○販售予林國元之票券,合計住宿券1張加餐券2張約1150套及泡湯券1000張,金 │ │ │ 額122萬5000元。 │ │ │3、乙○○販售所得136萬1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135萬5000元」,應予更正) │ │ │ │ └────┴───────────────────────────────────────┘ 附件:(98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