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零點陸玖捌公克,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參公克)、大麻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零點陸玖捌公克,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大麻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之車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車內,以捲成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大麻吸食器一個,均分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殘渣,無法析離」;證據部分補充:「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接續犯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故行為須符合上開之要件,始論以接續犯;又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七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接續犯論處,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一包(毛重零點六九八公克,淨重零點三六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五七三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開之大麻含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大麻吸食器各一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均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六三公克,淨重零點三六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二五公克),屬第三級毒品,雖為被告所有,惟非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與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基於主從刑原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