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的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5月4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採尿送驗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0巷70弄4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管檢 字第 0970011436 號函1紙。
㈣扣案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