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新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六)、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法第七十一條法定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甲○○委由他人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且被告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增加資本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並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委由不詳記帳業者、洪英哲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犯行,被告與不詳記帳業者、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清哲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八)、爰審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竟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公司資本充實之損害甚鉅,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389號被 告 甲○○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95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6月間,委託不詳記帳業者辦理汎亞公 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增資登記,其明知公 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透過不詳記帳業者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甲○○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開設如附表所示汎亞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洪英哲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4,000萬元存入 上開汎亞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汎亞公司存款4,000萬元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清哲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甲○○即委由不詳記帳業者填載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汎亞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汎亞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前開公司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等影本及汎亞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而被告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許 永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