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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1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即民國99年6月2日,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4號卷第1 頁本院收文戳)時,居處係在臺北市○○區○○街2 巷25號5樓502室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 頁),是本院自對本案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 頁),其明知劉淑雯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劉淑雯配偶即告訴人乙○○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後段、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