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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㈠修正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已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㈤至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 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1,294萬9,900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55萬5,710 元,影響國家稅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刪除)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990號
被 告 甲○○ 女 8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8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6段30號1樓金申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金申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公司
大、小章及發票本由他人取得,可能遭他人任意開立,竟與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9月至94年10月間,先向同
屬虛設行號之全安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公訴)、海湘鄰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飛雄業已死亡,其餘股東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緝字第1262、1298、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新昇聯合國
際有限公司(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認
定為虛設行號)、全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榮富業已死
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免予移送)、東無有限公司(另
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乙
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采公司,另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偵字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營業人,取得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1105萬769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
票)20紙,作為金申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
;復於同期間,容任該不詳之人以金申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42紙與中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中印公司)等9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金額
達1303萬3900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
入金申公司帳冊;嗣如附表所示玉山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廣告公司,另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9年6月1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54890號函認定逾核課期免予派查
)、英屬維京群島商比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比利安公司,另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中)、律得利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得利公司,另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查核中)、乙采公司、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
,另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99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90054890號函認定逾核課期免予派查)5家營業人持其
中26紙,銷售額合計1294萬9900元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惟其中乙采公司為虛設行號,應無逃漏營業
稅),計幫助如附表所示玉山廣告公司、比利安公司、律得
利公司、友信公司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55萬5710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為金申公司負責人之事│
│ │白。 │實,且公司經營1、2年後即│
│ │ │未經營,大小章業由不詳之│
│ │ │人取得。 │
├──┼───────────┼────────────┤
│ 2 │證人楊沛誼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係金申公司之負│
│ │ │責人。 │
├──┼───────────┼────────────┤
│ 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證明金申公司在未實際交易│
│ │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出貨之情況下,於91年9 │
│ │、金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月至94年10月間,多次填製│
│ │料查詢作業檔、專案申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計幫助│
│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如附表所示玉山廣告公司、│
│ │清單。 │比利安公司、律得利公司、│
│ │ │友信公司4家營業人逃漏營 │
│ │ │業稅共55萬5710元之事實。│
├──┼───────────┼────────────┤
│ 4 │金申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佐證被告為金申公司負責人│
│ │件。 │之事實。 │
└──┴───────────┴────────────┘
二、又證人即玉山廣告公司負責人郭荃倫於偵查中雖證述於91年
11月、12月間與金申公司交易,惟其並非實際與金申公司交
易之人,亦無法提出證人或交易模式、匯款資料等證據,無
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
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
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
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
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為法規競合,後者為
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1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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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營業人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抵│張數│ 備註 │
│號│ │ (元) │ (元) │ │銷售額 │銷項稅額 │ │ │
│ │ │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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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印公司 │ 20,000│ 1,000 │ 4 │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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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全安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40,000│ 2,000│ 4 │ 0│ 0│ 0│虛設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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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玉山廣告公司 │ 4,007,200│ 200,360│ 11 │ 4,007,200│ 200,360│ 11│ │
├─┼──────────┼─────┼────┼──┼─────┼─────┼──┼────┤
│ 4│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12,000│ 600│ 4 │ 0│ 0│ 0│虛設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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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比利安公司 │ 5,781,000│ 289,050│ 1 │ 5,781,000│ 289,050│ 1│ │
├─┼──────────┼─────┼────┼──┼─────┼─────┼──┼────┤
│ 6│律得利公司 │ 126,000│ 6,300│ 1 │ 126,000│ 6,300│ 1│ │
├─┼──────────┼─────┼────┼──┼─────┼─────┼──┼────┤
│ 7│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 12,000│ 600│ 4 │ 0│ 0│ 0│ │
│ │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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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乙采公司 │ 1,835,700│ 91,785│ 10│ 1,835,700│ 91,785│ 10│虛設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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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1,200,000│ 60,000│ 3│ 1,200,000│ 60,000│ 3│ │
├─┼──────────┼─────┼────┼──┼─────┼─────┼──┼────┤
│ │ 合 計 │13,033,900│ 651,695│ 42│12,949,900│ 647,495│ 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