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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事實:被告甲○○係於99年6月3日查獲前3、4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4巷9之1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4巷9之1號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悛悔,於99年6月3日下午4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4巷9之1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9年6月3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第2級毒品 │
 │    │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    │股份有限公司99年 6月23日│反應之事實。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60│                            │
 │    │2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紙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                        │且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名  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明  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0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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