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嗣經同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本件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古物錢幣,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犯後又將部分贓物予變賣,無法悉數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竊盜罪名,另其患有慢性精神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卷附手冊影本可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