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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嗣經同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本件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古物錢幣,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犯後又將部分贓物予變賣,無法悉數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竊盜罪名,另其患有慢性精神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卷附手冊影本可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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