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行補充為:「乙○○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4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1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隱匿性詐取他人財物,對社會交易安全影響甚大,且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09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57巷12
弄30號2樓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使用「
ichigo51」帳號,連結網際網路在PTT 網站「HelpBuy 」刊
登販賣「日本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並以電子郵件及MSN
即時訊息向甲○○佯稱可代為購買商品,並要求甲○○先將
款項匯至其兄廖偉豪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甲○○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10時
2 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7,800 元至乙○○指定之上開
帳戶內。嗣乙○○收取價款後,並未依約交付代買之商品或
未將價款如數返還甲○○,且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甲
○○報警後,得知廖偉豪前揭帳戶均係交由乙○○使用,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廖偉豪
詐欺案件本署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廖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廖偉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