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七二三二、一0一二七、一二四0四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在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號四樓,下稱燦星旅行社)任職客服人員,負責辦理客戶旅遊及向客戶收取旅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日間,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旅費之機會,連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繳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燦星旅行社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廖嫚岑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自燦星旅行社離職,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網路上佯稱其係燦星旅行社員工,可代購等同旅行社價格之機票,使甲○陷於錯誤,遂向廖嫚岑表示欲購買機票並隨後交付三萬三千元,廖嫚岑於收受上開款項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僅以簡訊藉故拖延,嗣經甲○察覺有異,向燦星旅行社查詢後,經燦星旅行社員工表示廖嫚岑已離職且燦星公司並未收到甲○繳納之款項,甲○始知受騙。
三、廖嫚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陳嬅君」之名對外招攬客戶,適有乙○○委託辦理泰國峇里島旅遊手續,雙方議定旅費為五萬九千七百元,廖嫚岑即要求乙○○先以轉帳支付一萬五千元之訂金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客戶乙○○轉介給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三六號三樓,下稱喜鴻旅行社)承辦,嗣後廖嫚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真乙紙喜鴻旅行社傳真刷卡單,要求乙○○以傳真刷卡單方式支付旅費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而乙○○隨即填妥並回傳傳真刷卡單予廖嫚岑,廖嫚岑於收受上開傳真刷卡單據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及承續前揭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擅自將刷卡金額塗改變造為金額五萬九千七百元,用以表示乙○○同意支付旅費五萬九千七百元之意思表示,隨後再轉介傳真予不知情之喜鴻公司員工李柏彰辦理旅遊事宜而行使之,並因而詐得一萬二千元,均足生損害於乙○○、李伯彰、喜鴻旅行社及銀行。嗣因乙○○遲遲未收到相關旅遊文件,經與喜鴻旅行社承辦人李柏彰聯繫後,始發覺上開刷卡金額遭變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甲○、燦星旅行社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廖嫚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五十頁),核與告訴人乙○○(見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甲○(見偵字一二四0四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及燦星旅行社指訴之被害情節一致(見他字第九0九四號卷第一至七頁),復與證人陳彥豪(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五十頁)、龍汶(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十、十一頁)、林玲芳(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林明宗(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八、九頁)、徐偉為(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及李柏彰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卷第二十至二四、六七頁),此外,並有SP0000000、SP
0000000、SP0000000、SP000000
0、SP0000000、SP0000000訂單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三十至三七頁)、被告發送至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一二四0四號卷第四至二十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偵字一二四0四號卷第三頁)、查帳聲明書影及告訴人乙○○原始及遭變造之傳真刷卡單(見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卷第三十、三一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一萬五千元收據等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卷第五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變造之私文書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各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則按其犯情不應加重時,仍得不予加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尚非過鉅,且就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燦星旅行社達成民事和解,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足認本件尚無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加重其刑之必要,特予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論處。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所得財物尚非過鉅、已與告訴人燦星旅行社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積欠喜鴻旅行社之款項及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時間 │ 項目 │費用(元)│ ├──┼───┼──────┼───────┼─────┤ │ 1 │王國台│93年9月25日 │泗水峇里島5+1│3,000元 │ │ │ │ │日旅遊商品訂金│ │ ├──┼───┼──────┼───────┼─────┤ │ 2 │吳欣憲│93年9月26日 │南北九州浪漫五│4萬5,200元│ │ │ │ │日遊商品 │ │ ├──┼───┼──────┼───────┼─────┤ │ 3 │田中秋│93年9月30日 │臺北吉隆坡來回│1萬6,200元│ │ │廣 │ │機票 │ │ ├──┼───┼──────┼───────┼─────┤ │ 4 │陳雅苑│93年10月1日 │黑部立山高山楓│2,200元 │ │ │ │ │紅白川合掌村溫│ │ │ │ │ │泉5日旅遊商品 │ │ │ │ │ │日本簽證費 │ │ ├──┼───┼──────┼───────┼─────┤ │ 5 │黃秀梅│93年10月2日 │香港電子簽證2 │1,400元 │ │ │ │ │件 │ │ ├──┼───┼──────┼───────┼─────┤ │ 6 │張惠茹│93年10月2日 │臺北洛杉磯來回│2萬1,490元│ │ │ │ │機票 │ │ ├──┼───┴──────┴───────┴─────┤ │總計│ 8萬9,490元│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