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事實部分被告甲○○係基於幫助巨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商公司」)之犯意而為之。另補充如下。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份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法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被告為巨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應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對其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亦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巨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之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然被告並非巨商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代巨商公司受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幫助巨商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裁判。被告於業務上扣繳憑單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先後虛報他人薪資,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巨商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徵收,行為確有不該,事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逃漏稅捐金額不大,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乃未從重量刑,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