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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3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搶奪、侵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8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10日18時許,在台北市○○路292 號,乙○○經營之「皇佳企業行」內,承租車牌號碼027-CWA 號之機車一部,租期為1 日,約定租金為新台幣650 元,並應於翌日( 即11日) 18時許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於翌日還車,反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上班用之交通工具而占為己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承辦租借業務之「皇佳企業社」職員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皇佳企業設機車租借基本資料、約定事項暨授權書、租借機車切結書1 紙在卷可證(詳見偵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物以為己用,且前此亦有2 次相同犯行,竟不知悔改,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99年8 月19日將所侵占之機車歸還,此有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詳偵緝字卷第31頁),以及其侵占之時間、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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