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甲○○ 原名 吳.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7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接受如附表1 所示之千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生公司)等7 家公司負責人之委託,代辦如附表1 所示千生公司等7 家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明知該等7 家公司於辦理上開公司設立或增資時,該等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以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間,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介紹上開各公司負責人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上開7 家公司之負責人,各依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60 號)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敦化分行,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88號)開設公司或 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開戶後存款之日期,交付上開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 所示之千生公司等7 家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玉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1 資金轉出所示期,將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如附表1 所示之千生公司等7 家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會計師簽章之上開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交予原委託之戊○○,由其填製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1 所示千生公司等7 家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日期,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係青鳥新媒體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青鳥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間,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青鳥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設立登記;乙○○係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宇極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間,委任戊○○代辦宇極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丙○○係菁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荷公司)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委託戊○○辦理青荷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甲○○(原名吳瑞寶)係寶威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委託戊○○代辦寶威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丁○○、乙○○、丙○○、甲○○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自與該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戊○○以及洪英哲之間,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分別由代辦上開設立登記之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或戊○○介紹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丁○○、乙○○、丙○○、甲○○依指示各至如附表2 所示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開設青鳥公司、宇極公司、菁荷公司、寶威公司籌備處活期之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2 開戶後存款所示之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青鳥公司、宇極公司、菁荷公司、寶威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玉媚或陳合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2 資金轉出所示之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青鳥公司、宇極公司、菁荷公司、寶威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會計師簽章之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交予原委託之戊○○,由其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青鳥公司、宇極公司、菁荷公司、寶威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附表2 所示日期,分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及附表1 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謝和順、彭志狼、楊文瓊、張佑丞之供述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1 所示公司、宇極公司、寶威公司之設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見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丁○○、丙○○雖供承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丙○○自不能以不清楚法律規定為卸責之理由。況公司需要由股東出資設立,如無須資金即可設立公司,將造成空頭公司氾濫,嚴重妨礙社會交易安全,此應係被告丁○○、丙○○所能知悉,是被告丁○○、丙○○在未支出資金之情況下即可順利設立公司,應知此並不符合公司設立之一般情況。又其亦知悉設立公司之過程中,有主管機關驗資之程序,自可就此知悉股東之出資是否確實,乃係主管機關審查之要件之一,其以向他人借款驗資之方式,逃避主管機關之審查,當知其行為非法律所許,縱使其不知具體法律之規定,亦不妨礙其不法意識之存在甚明。是被告丁○○、丙○○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青鳥公司、菁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影本,其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最高刑度為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改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或預備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係限縮刑罰之範圍,自屬法律之變更。惟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是連續行為在新法之下,原則上即回歸數罪併罰,則新法之法律效果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新增但書可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⒎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加但書之科刑範圍限制,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5 款關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戊○○就附表1 編號01至04所示之公司以及附表2 編號02至04所示之公司部分,以及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就附表1 編號05至07所示之公司,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㈡被告戊○○於93年7 月28日至93年10月27日之期間內,連續為附表1 編號01至04以及附表2 編號02至04所示之公司辦理不實驗資,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洪英哲之間;被告丁○○與姓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洪英哲之間;被告乙○○、丙○○、甲○○分別與被告戊○○、洪英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以及現行刑法第28條(就被告戊○○如附表1 編號05至07部分之犯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該名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與洪英哲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就附表1 編號01至04以及附表2 編號01至04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1 編號05至07部分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為無身分之人,已如上述,惟其為專門代辦公司設立、增資事務之專業人士,熟知法律規定,卻仍為本件犯行,其可責性與有身分之人相較,實無可減輕之餘地,是就其附表1 編號05至07部分之犯行,爰不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前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附表1 編號05至07所示之公司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數罪,並與所犯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犯行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五人均無重大科刑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為求設立公司或辦理增資,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設立資本額多寡,及被告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乙○○、丙○○、甲○○行為後,以及被告戊○○上開連續行為之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之三罪,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丁○○、乙○○、丙○○、甲○○以及被告戊○○除附表1 編號07所示部分以外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分別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1: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申請日期 │ ├──┼──────────┼─────────┼──────┼──────┼──────┼──────┤ │ 01 │千生國際有限公司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07.26轉帳│93.07.28轉帳│陳玉媚 │93.07.28 │ │ │負責人謝和順 │0000-000-0000000 │300萬元 │300萬元 │(設立) │ │ ├──┼──────────┼─────────┼──────┼──────┼──────┼──────┤ │ 02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07.29轉帳│93.08.02轉帳│陳玉媚 │93.08.27 │ │ │負責人曾淑芬 │0000-000-0000000 │450萬元 │450萬元 │(增資) │ │ ├──┼──────────┼─────────┼──────┼──────┼──────┼──────┤ │ 03 │賈特艾格有限公司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08.02轉帳│93.08.04轉帳│陳玉媚 │93.09.10 │ │ │負責人施靜怡 │0000-000-0000000 │300萬元 │300萬元 │(設立) │ │ ├──┼──────────┼─────────┼──────┼──────┼──────┼──────┤ │ 04 │天源奈米國際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08.05轉帳│93.08.09轉帳│陳玉媚 │93.08.09 │ │ │負責人張佑丞 │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500萬元 │(設立) │ │ ├──┼──────────┼─────────┼──────┼──────┼──────┼──────┤ │ 05 │瑋瑄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敦化分行 │95.09.13匯款│95.09.19轉出│陳玉媚 │95.09.21 │ │ │負責人彭志郎 │0000-000-000000 │700萬元 │700萬元 │(增資) │ │ ├──┼──────────┼─────────┼──────┼──────┼──────┼──────┤ │ 06 │瓊宇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96.03.16轉帳│96.03.20轉帳│陳玉媚 │96.03.22 │ │ │負責人楊文瓊 │000-00-000000 │300萬元 │300萬元 │(增資) │ │ ├──┼──────────┼─────────┼──────┼──────┼──────┼──────┤ │ 07 │舞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96.08.29轉帳│96.08.31轉帳│陳玉媚 │96.08.31 │ │ │負責人侯永強 │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設立) │ │ └──┴──────────┴─────────┴──────┴──────┴──────┴──────┘ 附表2: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申請日期 │ ├──┼──────────┼─────────┼──────┼──────┼──────┼──────┤ │ 01 │青鳥新媒體藝術有限公│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09.01轉帳│93.09.03轉帳│陳玉媚 │93.09.08 │ │ │司負責人丁○○ │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200萬元 │(設立) │ │ ├──┼──────────┼─────────┼──────┼──────┼──────┼──────┤ │ 02 │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09.06轉帳│93.09.08轉帳│陳玉媚 │93.09.13 │ │ │負責人乙○○ │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設立) │ │ ├──┼──────────┼─────────┼──────┼──────┼──────┼──────┤ │ 03 │菁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10.18轉帳│93.10.20轉帳│陳合良 │93.10.27 │ │ │負責人丙○○ │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設立) │ │ ├──┼──────────┼─────────┼──────┼──────┼──────┼──────┤ │ 04 │寶威服裝有限公司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10.18轉帳│93.10.20轉帳│陳合良 │93.10.27 │ │ │負責人甲○○ │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設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