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華 廖宇春 程菱 原名:程怡. 吳城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陳政誠 樓 陳志誠 務所) 樓 陳生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71號、1515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01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3571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 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廖宇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程菱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城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政誠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志誠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生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王秋華係苣翔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苣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宇春係網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福公司)負責人、黃金龍(另案審理中)係金昱豐有限公司(下稱金昱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92年6月、93年4月、93年10月間,各委託怡菱會計事務所之程菱代辦苣翔公司、網福公司、金昱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 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吳城澍係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負責人,於92年6月間,委任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記帳業者代辦世達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之增資登記;陳 政誠係上合院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合院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誠係上合院公司實際負責人,93年4月間,由陳 志誠委任陳生香事務所之陳生香代辦上合院公司資本額50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王秋華、程菱與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上2人由檢察官偵辦中 )及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合良(檢察官偵辦中)間;廖宇春、程菱與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及辦理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合良間;黃金龍、程菱、與金主洪英哲及辦理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玉媚(檢察官偵辦中)間;吳城澍、不詳之記帳業者與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及辦理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合良間;陳政誠、陳志誠、陳生香、與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及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合良間,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而程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王秋華、廖宇春、黃金龍、吳城澍、陳政誠、陳志誠各透過程菱、陳生香或不詳記帳業者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洪蔡月娥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0號)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8號),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再以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等人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等人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苣翔公司存款100萬元、 網福公司存款400萬元、金昱豐公司500萬元、世達公司存款2,500萬元及上合院公司存款5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或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合良或陳玉媚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 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等人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苣翔公司、網福公司、金昱豐公司、世達公司及上合院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等人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程菱、陳生香或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或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苣翔公司、網福公司、金昱豐公司、世達公司及上合院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或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秋華、廖宇春、黃金龍、吳城澍、陳政誠、陳志誠、程菱、陳生香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第6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第48頁背面參照),復有前開公司之增加資本或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或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秋華等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 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共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件被告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修正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 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⒍綜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款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本件被告王秋華、廖宇春、黃金龍、吳城澍、陳政誠、陳志誠分別為苣翔公司、網福公司、金昱豐公司、世達公司、上合院公司之負責人(其中陳政誠為上合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志誠為實際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而被告程菱、陳生香為記帳業者,其等均明知該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設立或增資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王秋華、廖宇春、黃金龍、吳城澍、陳政誠、陳志誠、程菱及陳生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雖僅就被告程菱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秋華、程菱與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及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合良間(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廖 宇春、程菱與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及辦理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合良間(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金龍、 程菱、與金主洪英哲及辦理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玉媚間(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吳城澍、不詳之記帳業者 與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及辦理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合良間(附表編號4部分);陳政誠、陳志誠、陳生香 、與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及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陳合良間(附表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程菱、陳生香、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雖非上開公司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等分別與公司負責人、辦理登記查核之會計師陳合良或陳玉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就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7人分別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 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程菱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3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程菱 、陳生香得減輕其刑,然其等身為記帳業者,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反幫助其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本院自無法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程菱、陳生香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7人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 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併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登記資本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被 告7人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 外,被告王秋華前於7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7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餘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並令其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藉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記帳業者│簽證會計師 │ ├──┼───────────┼─────────┼──────┼──────┼────┼──────┤ │ 1 │苣翔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2.06.12轉帳│92.06.16轉帳│程菱 │陳合良 │ │ │實際負責人王秋華 │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99萬8,000元 │ │(設立) │ ├──┼───────────┼─────────┼──────┼──────┼────┼──────┤ │ 2 │網福科技有限公司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04.28轉帳│93.04.30轉帳│程菱 │陳合良 │ │ │負責人廖宇春 │0000-000-0000000 │400萬元 │400萬元 │ │(增資) │ ├──┼───────────┼─────────┼──────┼──────┼────┼──────┤ │ 3 │金昱豐有限公司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10.20轉帳│93.10.22轉帳│程菱 │陳玉媚 │ │ │負責人黃金龍 │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500萬元 │ │(增資) │ ├──┼───────────┼─────────┼──────┼──────┼────┼──────┤ │ 3 │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敦化分行 │92.06.25轉帳│92.06.27轉帳│不詳 │陳合良 │ │ │負責人吳城澍 │0000-000-000000 │2,500萬元 │2,500萬元 │ │(增資) │ ├──┼───────────┼─────────┼──────┼──────┼────┼──────┤ │ 4 │上合院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93.04.28轉帳│93.04.30轉帳│陳生香 │陳合良 │ │ │登記負責人陳政誠、實際│0000-000-0000000 │50萬元 │50萬元 │ │(設立) │ │ │負責人陳志誠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