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秀
王春梅
姜翊銘
陳玉娟
黃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24、15725號),本院改依刑事通常程序審理後(99年度訴字第1361號),合議改由受命法官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秀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春梅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姜翊銘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玉娟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俊隆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秀、王春梅、姜翊銘、陳玉娟、黃俊隆犯罪事實、證據、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另補充如下。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經查,除被告陳金秀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6、7項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外,各該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經查,除被告陳金秀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6、7項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外,各該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條文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本件除被告陳金秀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6、7項所示以外之犯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份犯規定,由「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份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依新法規定,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陳金秀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犯罪行為,其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仍得適用舊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6、7項所示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⒎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⒏又被告陳金秀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
⒐再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各該被告所為如聲請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八十四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是其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明知公司之股款均未實際收足,竟以虛偽之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所為確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然審酌其犯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金秀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項至第5項所示連續犯,第6、7項所示犯罪,共3罪,定應其執行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