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2紙」(偵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因告訴人甲○○與楊承浩間經營權糾紛,竟於深夜以螺絲起子鬆脫鎖匙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門鎖,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