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澤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97年度聲減字第
247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誤載或贅載文字」欄所示之文字,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方式」欄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因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部分,有文字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情形,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附表「誤載或贅載文字」欄所示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方式」欄所示之文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誤載或贅載文字 │ 更正方式 │ ├──┼──────────────┼──────────────────┤ │ 1 │主文欄所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應更正為「其餘聲請駁回」 │ │ │號2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理由欄三、第1行「經核尚無不 │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經核 │ │ │合,應予准許。」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所犯如附表編號│ │ │ │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7月11│ │ │ │日(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交付手機之95年│ │ │ │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一併敘明),係 │ │ │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確定後所犯, │ │ │ │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 │ │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 │ │ │旨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併予聲請定應執 │ │ │ │行之刑部分,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 │ │ │駁回。」 │ ├──┼──────────────┼──────────────────┤ │ 3 │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95年2月│應更正為「95年7月11日」 │ │ │間」 │ │ ├──┼──────────────┼──────────────────┤ │ 4 │理由欄三、第2行「第8條第1項 │應更正為「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後 │ │ │、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 │ │、第2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 │條第1項前段」 │ │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 │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 │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 │ │項」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