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39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5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9年6月14日,分別至大臺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開戶,再以不詳金額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二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甲○○、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導致2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論以2個幫助詐欺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之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害事實,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所生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戶號碼 │ ├──┼───────────┼────────┤ │ 一 │大臺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 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 │ │ │限公司中崙分行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詐 騙 時 間 及 手 法 │ 偵查案號 │ ├──┼───────────────────────┼─────┤ │ 一 │於99年6月15日晚上6時55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向│臺灣臺北地│ │ │甲○○謊稱其網路購物賣家之內部作業有誤,造成余│方法院檢察│ │ │雅涵之帳戶會有12期分期扣款的狀況,需以操作提款│署99年度偵│ │ │機之方式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 │緝字第1717│ │ │4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0530元至上 │號聲請以簡│ │ │開大臺北商業銀行帳戶內。 │易判決處刑│ │ │ │ │ ├──┼───────────────────────┼─────┤ │ 二 │於99年6月15日晚上7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丙○○,向│臺灣臺北地│ │ │丙○○謊稱其網路購物交易後,因會計人員入帳錯誤│方法院檢察│ │ │,造成丙○○之帳戶會有分期轉帳付款12期之狀況,│署99年度偵│ │ │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丙○○陷於錯誤,於│字第22391 │ │ │同日晚上9時30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號移送併辦│ │ │25973元至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