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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5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京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

一、甲○○(另行分案偵辦)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 03號5 樓京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璞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際,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93年間,自香港購入Q-light 極化光儀,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並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嗣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6 號6 樓第凡內診所查獲,並扣得京璞公司出售與第凡內診所之Q-light 極化光儀1 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京璞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雖否認違反藥事法犯行,惟依證人潘麗妮之證述可知,於第凡內診所內扣案之Q-light 極化光儀1 部係於93年間向被告京璞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而被告京璞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3年間自香港輸入該Q-light 極化光儀1 部,此有Q-light 極化光儀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京璞公司轉帳傳票、照片附卷可稽。而該扣案之Q-li ght極化光儀1 部係醫療器材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80035541號函、99年4 月13日署授食字第0990016016號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頁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京璞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4條第3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京璞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醫療器材之批發,本應注意Q-light 極化光儀係屬醫療器材,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竟未注意及此,擅自輸入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金額2 分之1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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