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忠哲
楊淑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忠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淑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鄭忠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鄭忠哲固辯稱:伊是玄築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不知道公司有增資這件事,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伊太太(即被告楊淑卿)在處理,伊太太是公司的會計,應該是伊太太委託記帳業者辦理增資云云。而被告楊淑卿亦供稱:伊是玄築社公司會計部門的主管,公司財務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決定;被告鄭忠哲不知道公司虛偽增資的事情,都是伊在辦理,伊將文件拿給被告鄭忠哲簽名,他沒有過問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告鄭忠哲於偵查時已供稱:被告楊淑卿當初口頭上有跟伊說公司增資這件事,但伊在財務方面不是很有概念,所以就將後續事情交給她辦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且查被告鄭忠哲於玄築社公司辦理增資400 萬元時,曾於93年9 月2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玄築社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共犯洪英哲於同日轉帳4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再被告鄭忠哲亦於同日在公司增資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供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鄭忠哲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被告鄭忠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及玄築社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68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鄭忠哲身為玄築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已授權被告楊淑卿辦理玄築社公司增資400 萬元相關事務,且其更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則被告鄭忠哲縱未親自與記帳業者或共犯洪英哲接洽,其對於玄築社公司虛偽增資400 萬元乙事,仍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鄭忠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顯未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楊淑卿。
⒋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2 人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⒌綜上,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楊淑卿,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是被告鄭忠哲身為玄築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未實際收取增資股款,卻委託代辦業者為不實的公司增資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忠哲與被告楊淑卿、提供資金證明之洪英哲等人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楊淑卿、共犯洪英哲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鄭忠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明知玄築社公司之應收增資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牽連犯,尚有未恰。再者,被告2 人為達使玄築社公司虛增資本之目的,係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玄築社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以遂行,是被告2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鄭忠哲身為玄築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淑卿則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等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的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未盡其等本分,以虛偽不實的文件而為公司增資登記,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但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被告楊淑卿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犯後已表示悔意,並表示願提供義務勞務,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且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鄭忠哲、楊淑卿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2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2 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