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本已不得駕駛該車牌所屬之車輛上路,然竟另起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車牌、俾懸掛繼續使用該車輛之犯意,以此情節觀之,可見被告圖謀僥倖且蔑視法律之心,彰彰明甚,是以量刑不宜從輕。縱被告犯後坦承錯誤及犯行,然此無非因被告遭警當場查獲鐵證如山始不得不為之必然結果,倘被告未遭查獲,現必繼續使用該車牌遊走街頭,是不能以此引為被告犯後有悔意之依據,再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職為送貨員,並無前科紀錄,及被告係自97年11月、12月間購買後即懸掛至98年8 月23日為止,期間長達9 月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