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2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鳳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股東同意書內偽造之「洪可銓」、「王器識」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內偽造之「洪可銓」、「王器識」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與偽造「洪可銓」、「王器識」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高鳳玉於民國93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街32號1 樓「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下稱快樂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得洪可銓、王器識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偽刻洪可銓、王器識兩人之印章,並偽蓋前開印文於快樂網公司93年5 月10日第3 次修訂之章程私文書上,復於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洪可銓、王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洪可銓、王器識兩人同意承受出資並成為快樂網公司之股東,於93年5 月14日,即委由不知情之王國東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及印鑑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核後,誤以為洪可銓、王器識確有同意成為快樂網公司之股東,而發文准予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可銓、王器識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高鳳玉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又於93年5 月下旬,偽蓋洪可銓、王器識兩人之印文於快樂網公司93年5 月25日第4 次修訂之章程私文書上,且於同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洪可銓、王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同意公司營業處所變更至臺北市○○區○○街87巷1 號1 樓,並於同年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王國東會計師,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依據形式審核後,誤以為洪可銓、王器識確有同意將快樂網公司遷移至臺北市營業之意,進而發文准予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洪可銓、王器識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可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鳳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並經證人洪可銓、王器識、陳淑宜、王國東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8791號卷第31至34頁、第36頁及第92頁、99年度偵字第10622 號卷第4 至6 頁、99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43頁),復有快樂網公司93年5 月1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21238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9年度偵字第8791號卷第41至48頁)、快樂網公司93年5 月25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18449800號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快樂網購物城公司案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就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該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多數犯行,應論以數罪,是比較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偽刻被害人洪可銓、王器識之印章,蓋用於快樂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及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被害人洪可銓、王器識之署押行為,係表示被害人2 人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之意思,是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次按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面審查,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可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國東會計師,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因快樂網公司93年5 月10日、93年5 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同有洪可銓、王器識2個被害名義人,被害法益不同,乃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害人王器識部分(即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與被害人洪可銓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不依照法律規定為公司變更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他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 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高鳳玉所宣告之刑,應依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於快樂網公司93年5 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洪可銓」、「王器識」印文及署押各1 枚,及93年5 月23日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洪可銓」、「王器識」印文及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所偽刻之「洪可銓」、「王器識」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