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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2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錦霞、「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下逕稱其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錦霞、洪英哲雖非台灣回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7樓之1 )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該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被告而言,僅各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擔任台灣回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虛偽驗資之金額、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87巷1號5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路4
                          段59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台灣回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回向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委託陳錦霞(已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代辦台灣回向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設立登記,明知台灣回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陳錦霞介紹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已另案起
    訴)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甲○○依指示至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號)開設台灣回向公司籌備
    處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上
    開帳戶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
    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5年11月7日交付上開銀
    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
    轉帳存入台灣回向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台灣回向公司存
    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陳玉媚(已另案起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5年11月9日,將該公司帳
    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台灣回
    向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會計師簽章之上開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交予原委託之陳錦霞,由其
    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台灣回
    向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
    年11月16日,核准台灣回向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陳錦霞之供述。
  ㈢台灣回向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銀
    行帳戶存摺及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嫌。被告甲○○與陳錦霞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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