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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林芳華

  • 被告
    于碧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370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向蔡佩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于碧雲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至98年5 月20日止,受僱於蔡佩玉經營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1 巷9 號之「錢招財彩券行」,平日負責收受客戶賭金、繕打列印彩券及將所收款項交與蔡佩玉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間利用客戶向「錢招財彩券行」下注購買彩券之機會,接續將該3 日至7 日內向下注客戶收取賭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於結算日繳回蔡佩玉,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之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嗣於蔡佩玉向于碧雲收款時,發現金額短少,始知上情。 ㈡于碧雲於侵占上開款項後某日,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偽為客戶下注購買20萬元運動彩券,使蔡佩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0萬元彩券。嗣蔡佩玉向于碧雲收款時,短少20萬元現金,于碧雲始坦承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于碧雲之自白。 ㈡證人蔡佩玉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書。 三、查被告擔任「錢招財彩券行」雇員,平日負責收受客戶賭金、繕打列印彩券及將所收款項交與蔡佩玉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客戶向「錢招財彩券行」下注所交付之賭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代收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為客戶而取得彩券,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蔡佩玉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為收取之款項及詐得彩券,非但有違本分,且破壞主僱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業務侵占金額及詐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9萬5,000 元,自100 年1 月11日起每月11日清償5,000 元,另於100 年9 月30日清償新臺幣25萬元,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9萬5,000 元,惟考量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支付上開金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㈠于碧雲應向蔡佩玉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 ㈡支付方法:自民國壹百年壹月拾壹日起,每月拾壹日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另於民國壹百年玖月參拾日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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