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錦英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主文
鄭錦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匯款單日期應更正為「97年7月30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建築碩士,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獨自在臺灣生活,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迪利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利安達公司)完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迪利安達公司調解成立,賠償迪利安達公司完畢,有民國99年3 月31日調解筆錄、迪利安達公司出具之99年11月12日信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0至21、29至30頁),以及被告用以給付最後一期賠償金港幣79,115元之期票影本、該期票存入迪利安達公司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單(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迪利安達公司帳號見偵字卷第12頁)、迪利安達公司99年12月24日函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405號
被 告 鄭錦英 男 48歲(民國50年11月17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23樓之6
香港地區人民
香港永久居留證號:E840356(6)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英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23樓之6艾柏傑
菲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柏傑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騰建
設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就其公司位於臺中之「海德
一號」建案與艾柏傑菲公司負責人鄭錦英簽訂「室內設計及
監造委任契約書」,於同年月24日,就上開建案再與設址於
香港上環荷李活道233 號19樓之香港迪利安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迪利安達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迪利安達公司提
供室內設計服務。因上開建案為上揭3 家公司共同合作設計
規劃,三方進而約定日後悅騰建設公司給付迪利安達公司款
項時,均先由悅騰建設公司匯款至鄭錦英所經營之艾柏傑菲
公司銀行帳戶,再委由鄭錦英將該款項轉匯入迪利安達公司
銀行帳戶。嗣悅騰建設公司依約,將應給付與迪利安達公司
差旅費扣減簡報輸出費用之款項共計美金(下同)2萬8千2
十點69元(約新臺幣84萬5,665元)於97年7月30日匯入鄭錦
英所經營之艾柏傑菲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詎鄭錦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依約定將上開款項轉匯與迪利安達公司,僅於同年8 月
15日轉匯1萬3,984.09元入迪利安達公司銀行帳戶,將其餘1
萬4,036.6元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迪利安達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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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錦英之供述 │1.坦承悅騰建設公司匯款│
│ │ │ 新臺幣84萬5,665元至 │
│ │ │ 艾柏傑菲公司帳戶之事│
│ │ │ 實。 │
│ │ │2.坦承僅匯款1萬4,000元│
│ │ │ 與告發人迪利安達公司│
│ │ │ 之事實。並將剩餘1萬 │
│ │ │ 4,000元用以先支付廠 │
│ │ │ 商及其公司營運費用事│
│ │ │ 實。 │
├──┼──────────┼───────────┤
│ 2 │告發代理人周欣穎律師│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告發人迪利安達公司與│佐證3家公司共同合作設 │
│ │悅騰建設公司97年1月 │計規劃「海德一號」建案│
│ │24日之協議書 │之事實。 │
├──┼──────────┤ │
│ 4 │艾柏傑菲公司與悅騰建│ │
│ │設公司97年1月17日之 │ │
│ │室內設計及監造委任契│ │
│ │約書 │ │
├──┼──────────┼───────────┤
│ 5 │97年7月16日主旨迪利 │佐證悅騰建設公司匯款新│
│ │安達-差旅費之電子郵 │臺幣84萬5,665元至艾柏 │
│ │件影本 │傑菲公司帳戶之事實。 │
├──┼──────────┤ │
│ 6 │97年7月15日匯款單 │ │
├──┼──────────┼───────────┤
│ 7 │97年8月15日匯款單 │佐證艾柏傑菲公司僅匯1 │
│ │ │萬4,000元與告發人公司 │
│ │ │之事實。 │
├──┼──────────┼───────────┤
│ 8 │97年8月14、18日及9月│佐證被告僅匯款1萬4,000│
│ │23日3封告發人公司人 │元與告發人公司之事實。│
│ │員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影│ │
│ │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紹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