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福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王福偉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