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軒暉
馬瑞月
郭慧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17、2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軒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瑞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慧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㈠被告雷軒暉為紅緯數碼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紅緯公司)之負責人、馬瑞月為俐宇有限公司(下稱俐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紅緯公司、俐宇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被告雷軒暉、馬瑞月分別與無負責人身分郭慧菁、洪英哲及不詳記帳業者間,就製作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證明文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慧菁、洪英哲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另被告雷軒暉、馬瑞月、郭慧菁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0617號第23152號被 告 雷軒暉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55號6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6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瑞月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士林區○○○路3號4樓之18居臺北市士林區○○○路3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慧菁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街7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軒暉係紅緯數碼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紅緯公司)負責人、馬瑞月係俐宇有限公司(下稱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分於民國96年5月間,分別委託康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郭慧菁或不詳記帳業者,辦理紅緯公司、俐宇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100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郭慧菁輾轉透過不詳記帳業者,以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雷軒暉、不知情之俐宇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奕才(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號1樓),開設如附表所示之紅緯公司、俐宇公司籌備處等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紅緯公司、俐宇公司存款280萬元、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紅緯公司、俐宇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郭慧菁或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紅緯公司、俐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雷軒暉、馬瑞月及郭慧菁之供述,㈡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雷軒暉、馬瑞月及郭慧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雷軒暉及郭慧菁業已自白犯行,且深表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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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代辦業者│簽證會計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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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緯數碼影音有限│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96.05.29轉帳│96.05.31轉帳│不詳 │張崑銘 │
│ │公司負責人雷軒暉│000-00-000000 │280萬元 │280萬元 │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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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俐宇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96.05.29轉帳│96.05.31轉帳│郭慧菁 │張崑銘 │
│ │實際負責人馬瑞月│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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