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雷淑雯
- 被告龍賢誠、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賢誠 上開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賢誠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至第五行「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龍賢誠、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賢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經濟部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二六三三三五○號函(稿)、昇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昇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書、昇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昇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昇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試算表、昇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昇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昇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昇兌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就前揭昇兌公司部分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洪英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雖均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等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