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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進順」署名貳枚、指印伍枚及「林進順」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周文鎗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1行部分補充「周文鎗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0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將第1-2行「與鄭新助共同以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之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記載,補充為「與鄭新助共同以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之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稅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變造文書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則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則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5、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參照)。

6、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7、另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之處罰法律已有變更。被告持變造之「林進順」國民身分證行使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修正後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即於上開法令修正公布後,被告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以修正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進順」之署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鄭新助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冒用「林進順」身份之犯罪期間係在92年10月7日,而被告另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間某日止因虛設盈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5年3月9日因冒用「林松雄」身份應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則非但距相當時日,被害人不相同,且被告之所以冒用林松雄之名義應訊,係因當日被告遭調查局持票執行搜索,為脫免其刑責,故冒用林松雄名義,其犯罪目的與本件亦不相同,足認係另行起意而犯,難認與本件有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主張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相關機關管理事務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進順」之署名2枚及指印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林進順」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6日以竹檢威明緝字第1626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95年度偵字第6993號偵查卷第5頁),嗣於98年6月19日,始為警在臺北市○○街42號前緝獲接受偵查,此亦有移送書、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9日竹檢國明銷字第0907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偵查卷第1頁、第12-14頁、第22頁),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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