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思帆
- 被告葉星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7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星瑜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北側門處,以填寫問卷調查而結識高雄縣仁武鄉民沈水源,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稱為「陳美琳」與沈水源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互以「老公」、「老婆」之稱呼,藉此取得沈水源之信任,並隨即從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7 月30日,以電話聯繫沈水源,再接續偽以「參加美容執照考試」、「支付美容材料費用及積欠房租」、「償還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打傷頭部需要醫藥費動手術」等不實事由,向沈水源誆稱亟需金錢云云,致沈水源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葉星瑜確有上開生活困難需要金錢協助情事,其均即緊急籌款並立刻搭車北上,而於同年4 月28日、6 月12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林森南路口即麥當勞速食店前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付予葉星瑜,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7 號頂呱呱炸雞店前,將現金22萬元交給葉星 瑜,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將98,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交予葉星瑜,嗣葉星瑜於同年7 月30日下午7 時許,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再次撥打電話向沈水源訛稱,因「前次遭毆打受傷引發腦震盪發作」為由,要求沈水源提供18萬元以支付就醫費用,並約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0 號即明曜百貨公司前見面,惟沈水 源業已察覺有異,先向臺北市中正一分局中西派出所報案,沈水源即於翌(31)日晚間8 時許,按警方指示佯裝受騙,前往前開處所將裝有現金5,000 元之信封袋交予葉星瑜,嗣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查獲葉星瑜,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沈水源詐騙財物之情節,業經證人沈水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2至26、70頁);另被告最後一次以受傷腦震盪發作為由,向被害人沈水源索討18萬元,要求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惠子陪同前往明曜百貨公司前與被害人沈水源見面取款一情,亦經證人張惠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9至2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37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揭接續詐騙被害人沈水源之行為(得手4 次,最後一次未得手),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行為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向同一被害人進行詐騙,為接續犯,應僅論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上揭虛構之事由,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於短時間內即已詐騙得手達378,000 元之譜,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將378,000 元款項返還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5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就上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已將得手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可見其有付出真摯之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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