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47號1 樓成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佑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廖淑華(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明知成佑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至96年6 月間,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實際交易,與編號13所示公司亦僅有部分進貨之事實,竟透過廖淑華以銷售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取得徐千惠(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所開立之上開13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張數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共264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88萬6,390 元之不實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作為成佑公司向該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然後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秀玉,由其登載於成佑公司會計帳簿,再先後16次據以製作成佑公司各該年度每2 個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翌月份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成佑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每2個月申報營業稅1次,亦即當年度1、2月份之營業稅,係於3月份申報,3、4 月份之營業稅,則於5 月份申報,依此類推),而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成佑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期營業稅共計16次,並據而於各年度之翌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時充作營業成本,低報獲利,分別逃漏93年度至96年度各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營所稅共4次、合計310萬4,48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定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1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范美莉、陳香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成佑公司取得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90012148號函暨統計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7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雖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上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接續犯行(詳後述),係於96年11、12月間終止,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案被告為成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拘役、罰金之刑,不在代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上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接續犯行,係於96年11、12間終止,已如上述,是就該犯行所涉刑法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41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0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上揭規定,被告係代公司受罰,無由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或成立連續犯、牽連犯(均詳後述),是就該等部分,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廖淑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秀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成佑公司會計帳簿,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93年11月間至96年12月間,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逃漏稅捐部分,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身為成佑公司負責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替公司受罰而成立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間不具牽連關係,且與被告就成佑公司如附表二所示16次逃漏營業稅及如附表三所示4 次逃漏營所稅犯行代罰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佑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其竟不思正途,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結果,且本件不實登載之交易金額達5,488萬6,390元,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各次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成佑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各代罰部分,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之決議,將易刑處分排除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外,且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成佑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逃漏稅捐犯行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修正前)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 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有受減刑部分,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受其餘有期徒刑或減刑之宣告,仍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參照)。查成佑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逃漏稅捐犯行當時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 日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且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況上開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通過修正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因上開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另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諭知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含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成佑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公司名稱 │ 時間 │ 發票 │ 進貨金額 │ 進項稅額 │ │ │ │ │(張)│ │ │ ├──┼────────┼──────┼───┼───────┼─────┤ │ 1 │凡果科技有限公司│94年11-12月 │ 9 │ 225萬2,064 │ 11萬2,603│ ├──┼────────┼──────┼───┼───────┼─────┤ │ 2 │山莆有限公司 │95年3-4月 │ 10 │ 135萬5,290 │ 6萬7,763│ ├──┼────────┼──────┼───┼───────┼─────┤ │ 3 │巧魚有限公司 │93年11-12月 │ 30 │ 585萬7,245 │ 29萬2,862│ │ │ │94年 9-10月 │ │ │ │ ├──┼────────┼──────┼───┼───────┼─────┤ │ 4 │邦泥有限公司 │94年3-4月 │ 11 │ 223萬7,993 │ 11萬1,900│ │ │ │94年11-12月 │ │ │ │ ├──┼────────┼──────┼───┼───────┼─────┤ │ 5 │威信震有限公司 │94年11-12月 │ 15 │ 135萬9,627 │ 6萬7,981│ │ │ │95年3-4月 │ │ │ │ ├──┼────────┼──────┼───┼───────┼─────┤ │ 6 │英立有限公司 │93年11-12月 │ 65 │ 1,390萬4,761 │ 69萬5,240│ │ │ │94年1-8月 │ │ │ │ ├──┼────────┼──────┼───┼───────┼─────┤ │ 7 │笛澳國際有限公司│95年11-12月 │ 21 │ 550萬8,631 │ 27萬5,433│ │ │ │96年3至8月 │ │ │ │ ├──┼────────┼──────┼───┼───────┼─────┤ │ 8 │貿世國際有限公司│94年11-12月 │ 25 │ 376萬8,019 │ 18萬8,401│ │ │ │95年1-4月 │ │ │ │ ├──┼────────┼──────┼───┼───────┼─────┤ │ 9 │勤毅科技有限公司│95年9至12月 │ 43 │ 1,092萬3,961 │ 54萬6,201│ │ │ │96年3至8月 │ │ │ │ ├──┼────────┼──────┼───┼───────┼─────┤ │10 │漢諦有限公司 │96年11-12月 │ 2 │ 26萬5,000 │ 1萬3,250│ ├──┼────────┼──────┼───┼───────┼─────┤ │11 │歐蔓國際有限公司│95年11-12月 │ 12 │ 318萬7,000 │ 15萬9,351│ │ │ │96年3-6月 │ │ │ │ ├──┼────────┼──────┼───┼───────┼─────┤ │12 │高銘國際開發貿易│96年1至2月 │ 6 │ 119萬9,999 │ 6萬0,001│ │ │有限公司 │ │ │ │ │ ├──┼────────┼──────┼───┼───────┼─────┤ │13 │鑼水有限公司 │95年9至12月 │ 15 │ 306萬6,800 │ 15萬3,342│ ├──┼────────┼──────┼───┼───────┼─────┤ │合計│ │ │264 │ 5,488萬6,390 │274萬4,328│ └──┴────────┴──────┴───┴───────┴─────┘ 附表二:成佑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 │進貨金額 │進項稅額 │ 刑之宣告 │ │ │ │(張)│ │ │ │ ├──┼─────────┼───┼─────┼─────┼─────────────┤ │ 1 │93年11、12月小計 │ 33│5,000,000 │25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4年1月份申報)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巧魚有限公司 │ 20│3,095,238 │154,762 │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英立有限公司 │ 13│1,904,762 │ 95,238 │壹日。 │ ├──┼─────────┼───┼─────┼─────┼─────────────┤ │ 2 │94年1、2月小計 │ 12│3,000,000 │150,000 │同上。 │ │ │(94年3月份申報) │ │ │ │ │ │ ├─────────┼───┼─────┼─────┤ │ │ │英立有限公司 │ 12│3,000,000 │150,000 │ │ ├──┼─────────┼───┼─────┼─────┼─────────────┤ │ 3 │94年3、4月小計 │ 23│4,999,999 │250,001 │同上。 │ │ │(94年5月份申報) │ │ │ │ │ │ ├─────────┼───┼─────┼─────┤ │ │ │邦尼有限公司 │ 10│2,000,000 │100,000 │ │ │ ├─────────┼───┼─────┼─────┤ │ │ │英立有限公司 │ 13│2,999,999 │150,001 │ │ ├──┼─────────┼───┼─────┼─────┼─────────────┤ │ 4 │94年5、6月小計 │ 12│3,000,000 │150,001 │同上。 │ │ │(94年7月份申報) │ │ │ │ │ │ ├─────────┼───┼─────┼─────┤ │ │ │英立有限公司 │ 12│3,000,000 │150,001 │ │ ├──┼─────────┼───┼─────┼─────┼─────────────┤ │ 5 │94年7、8月小計 │ 15│3,000,000 │150,000 │同上。 │ │ │(94年9月份申報) │ │ │ │ │ │ ├─────────┼───┼─────┼─────┤ │ │ │英立有限公司 │ 15│3,000,000 │150,000 │ │ ├──┼─────────┼───┼─────┼─────┼─────────────┤ │ 6 │94年9、10月小計 │ 11│3,000,000 │150,000 │同上。 │ │ │(94年11月份申報)│ │ │ │ │ │ ├─────────┼───┼─────┼─────┤ │ │ │巧魚有限公司 │ 10│2,762,007 │138,100 │ │ │ ├─────────┼───┼─────┼─────┤ │ │ │邦尼有限公司 │ 1│ 237,993 │ 11,900 │ │ ├──┼─────────┼───┼─────┼─────┼─────────────┤ │ 7 │94年11、12月小計 │ 19│2,735,000 │136,750 │同上。 │ │ │(95年1月份申報) │ │ │ │ │ │ ├─────────┼───┼─────┼─────┤ │ │ │凡果科技有限公司 │ 9│2,252,064 │112,603 │ │ │ ├─────────┼───┼─────┼─────┤ │ │ │威信震有限公司 │ 8│ 243,436 │ 12,127 │ │ │ ├─────────┼───┼─────┼─────┤ │ │ │貿世國際有限公司 │ 2│ 239,500 │ 11,975 │ │ ├──┼─────────┼───┼─────┼─────┼─────────────┤ │ 8 │95年1、2月小計 │ 10│3,000,000 │150,000 │同上。 │ │ │(95年3月份申報) │ │ │ │ │ │ ├─────────┼───┼─────┼─────┤ │ │ │貿世國際有限公司 │ 10│3,000,000 │150,000 │ │ ├──┼─────────┼───┼─────┼─────┼─────────────┤ │ 9 │95年3、4月小計 │ 30│3,000,000 │149,998 │同上。 │ │ │(95年5月份申報) │ │ │ │ │ │ ├─────────┼───┼─────┼─────┤ │ │ │山莆有限公司 │ 10│1,355,290 │ 67,763 │ │ │ ├─────────┼───┼─────┼─────┤ │ │ │威信震有限公司 │ 7│1,116,191 │ 55,809 │ │ │ ├─────────┼───┼─────┼─────┤ │ │ │貿世國際有限公司 │ 13│ 528,519 │ 26,426 │ │ ├──┼─────────┼───┼─────┼─────┼─────────────┤ │10 │95年9、10月小計 │ 15│3,000,305 │150,017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5年11月份申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 │ │勤毅科技有限公司 │ 7│1,500,055 │ 75,00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鑼水有限公司 │ 8│1,500,250 │ 75,013 │ │ ├──┼─────────┼───┼─────┼─────┼─────────────┤ │11 │95年11、12月小計 │ 12│2,504,050 │125,204 │同上。 │ │ │(96年1月份申報) │ │ │ │ │ │ ├─────────┼───┼─────┼─────┤ │ │ │笛澳國際有限公司 │ 1│ 187,500 │ 9,375 │ │ │ ├─────────┼───┼─────┼─────┤ │ │ │勤毅科技有限公司 │ 3│ 563,100 │ 28,155 │ │ │ ├─────────┼───┼─────┼─────┤ │ │ │歐蔓國際有限公司 │ 1│ 186,900 │ 9,345 │ │ │ ├─────────┼───┼─────┼─────┤ │ │ │鑼水有限公司 │ 7│1,566,550 │ 78,329 │ │ ├──┼─────────┼───┼─────┼─────┼─────────────┤ │12 │96年1、2月小計 │ 6│1,199,999 │60,001 │同上。 │ │ │(96年3月份申報) │ │ │ │ │ │ ├─────────┼───┼─────┼─────┤ │ │ │高銘國際開發貿易有│ 6│1,199,999 │60,001 │ │ │ │限公司 │ │ │ │ │ ├──┼─────────┼───┼─────┼─────┼─────────────┤ │13 │96年3、4月小計 │ 25│7,000,530 │350,028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5月份申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笛澳國際有限公司 │ 9│2,536,750 │126,838 │ │ │ ├─────────┼───┼─────┼─────┤ │ │ │勤毅科技有限公司 │ 9│2,463,680 │123,184 │ │ │ ├─────────┼───┼─────┼─────┤ │ │ │歐蔓國際有限公司 │ 7│2,000,100 │100,006 │ │ ├──┼─────────┼───┼─────┼─────┼─────────────┤ │14 │96年5、6月小計 │ 23│6,490,786 │324,540 │同上。 │ │ │(96年7月份申報) │ │ │ │ │ │ ├─────────┼───┼─────┼─────┤ │ │ │笛澳國際有限公司 │ 6│1,667,780 │ 83,389 │ │ │ ├─────────┼───┼─────┼─────┤ │ │ │勤毅科技有限公司 │ 14│3,823,006 │191,151 │ │ │ ├─────────┼───┼─────┼─────┤ │ │ │歐蔓國際有限公司 │ 3│1,000,000 │50,000 │ │ ├──┼─────────┼───┼─────┼─────┼─────────────┤ │15 │96年7、8月小計 │ 15│3,690,721 │184,538 │同上。 │ │ │(96年9月份申報) │ │ │ │ │ │ ├─────────┼───┼─────┼─────┤ │ │ │笛澳國際有限公司 │ 5│1,116,601 │ 55,831 │ │ │ ├─────────┼───┼─────┼─────┤ │ │ │勤毅科技有限公司 │ 10│2,574,120 │128,707 │ │ ├──┼─────────┼───┼─────┼─────┼─────────────┤ │16 │96年11、12月小計 │ 2│ 265,000 │ 13,250 │同上。 │ │ │(97年1月份申報) │ │ │ │ │ │ ├─────────┼───┼─────┼─────┤ │ │ │漢諦有限公司 │ 2│ 265,000 │ 13,250 │ │ ├──┼─────────┼───┼─────┼─────┼─────────────┤ │合計│ │ 264│54,886,390│2,744,328 │ │ └──┴─────────┴───┴─────┴─────┴─────────────┘ 附表三:成佑公司逃漏營所稅部分: ┌──┬───┬───────┬────────────┬───────┐ │編號│ 年度 │ 逃漏稅額 │ 刑之宣告 │ 備註 │ ├──┼───┼───────┼────────────┼───────┤ │ 1 │ 93 │ 281,77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93年之營所稅係│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於94年5月份申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報。 │ │ │ │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2 │ 94 │ 1,142,18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94年之營所稅係│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於95年5月份申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報。 │ │ │ │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3 │ 95 │ 809,71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95年之營所稅係│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96年5月份申 │ │ │ │ │日。 │報。 │ ├──┼───┼───────┼────────────┼───────┤ │ 4 │ 96 │ 870,81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96年之營所稅係│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97年5月份申 │ │ │ │ │日。 │報。 │ │ │ │ │ │ │ │ │ │ │ │ │ ├──┴───┼───────┼────────────┼───────┤ │ 合計 │ 3,104,48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