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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0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永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吉與江罄靈原係翁媳關係,係曾為一親等之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黃永吉於民國99年7 月14日19時10分,至江罄靈臺北縣新店市○○路78號之一品小吃店催討債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恫稱「如果不還錢,我會殺你,發生流血事件,那就是我做的、這是早晚的事情」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江罄靈,使江罄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江罄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吉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76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江罄靈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 至11、27),復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翁媳關係,屬一親等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催討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以「如果不還錢,我會殺你,發生流血事件,那就是我做的、這是早晚的事情」等語恫赫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殺人、流血事件」等詞彙,均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恫嚇告訴人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程度、從商為業、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未向告訴人致歉,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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