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炳東
- 選任辯護人
- 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炳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明知歐盈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汶辰公司與立緯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四十九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四三七萬二六00元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進項稅額五七一萬三六三0元。並」等字;
㈡證據:補充被告何炳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雖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書雖載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被告明知歐盈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汶辰公司」、「力緯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四十九張、金額共一億一四三七萬二六00元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進項稅額五七一萬三六三0元等情,惟歐盈公司所申報者實為每兩月一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營業事業所得稅,起訴意旨應屬誤會。而歐盈公司之營利事業各項會計憑證已因逾十年而未保存致無法核算,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45896號函附卷可稽,是尚無證據認定歐盈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又按「刑法第二一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既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被告縱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歐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據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無從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821號
被 告 何炳東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北投區○○○路117巷52弄
1
8號3樓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炳東係於民國89年間擔任當時址設台北市○○○路○段2
號9樓之5之「歐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盈公司
)負責人,為上開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89年1月至12月間,明知歐盈公司並
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緯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汶辰公司與立緯公司)
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49張、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億1427萬2600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進項稅額571萬3630元
。並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歐
盈公司於89年間,並無銷貨予「順果有限公司」(下簡稱
順果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發票121紙,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9172萬9320元,
供順果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順果公司等並持其中金額計
7807萬320元之發票116 紙,申報扣抵稅額390萬3516元,
幫助順果公司等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390萬3516
元。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炳東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89年間確係歐盈公司負│
│ │。 │責人之事實。 │
├──┼────────────┼─────────────┤
│ 2 │證人蕭從信於偵訊中之證述│於89年間曾受僱歐盈公司,與│
│ │。 │立緯公司沒有往來,也不曾經│
│ │ │手出貨與順果公司等公司之業│
│ │ │務行為。 │
├──┼────────────┼─────────────┤
│ 3 │立緯公司負責人陳聖賢函文│立緯公司確有開立發票與歐盈│
│ │。 │公司之事實。 │
├──┼────────────┼─────────────┤
│ 4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歐盈公司確有收受立緯公司等│
│ │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使用統│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發│
│ │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銷售│票,並開立不實發票予順果公│
│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司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 │度資料查詢單(進項來源明│。 │
│ │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
│ │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 │
│ │資料查詢單(銷項去路明細│ │
│ │)、客戶交易明細、會計傳│ │
│ │票、出貨憑單、統一發票、│ │
│ │訂購單等相關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
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亞 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表一:
┌─┬──────┬────┬─────┬────┐
│ │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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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汶辰公司 │38 │1億499萬 │524萬 │
│ │ │ │5000元 │9750元 │
├─┼──────┼────┼─────┼────┤
│2 │立緯公司 │11 │927萬7600 │46萬3880│
│ │ │ │元 │元 │
├─┴──────┼────┼─────┼────┤
│合計 │49張 │1億1427萬 │571萬 │
│ │ │2600元 │3630元 │
└────────┴────┴─────┴────┘
附表二:
┌─┬────┬────┬─────┬────┬────┬─────┬────┐
│ │公司名稱│開立張數│開立銷售額│開立稅額│扣抵張數│扣底銷售額│扣底稅額│
├─┼────┼────┼─────┼────┼────┼─────┼────┤
│1 │順果公司│36 │2612萬5000│130萬 │36 │2612萬5000│130萬 │
│ │ │ │元 │6250元 │ │元 │6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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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謹明有限│5 │1365萬9000│68萬2950│0 │0 │0 │
│ │公司 │ │元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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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鴻經貿│14 │977萬9200 │48萬8960│14 │977萬9200 │48萬8960│
│ │有限公司│ │元 │元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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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鷹科技│17 │976萬元 │48萬8000│17 │976萬元 │48萬8000│
│ │有限公司│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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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驥得貿易│14 │963萬2000 │48萬1600│14 │963萬2000 │48萬1600│
│ │有限公司│ │元 │元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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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沛力源國│14 │928萬6120 │46萬4306│14 │928萬6120 │46萬4306│
│ │際有限公│ │元 │元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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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韜略國際│10 │675萬2000 │33萬7600│10 │675萬2000 │33萬7600│
│ │開發股份│ │元 │元 │ │元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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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寰運國際│8 │473萬6000 │23萬6800│8 │473萬6000 │23萬6800│
│ │有限公司│ │元 │元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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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旭利康電│2 │140萬元 │7萬元 │2 │140萬元 │7萬元 │
│ │子科技股│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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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泓通實業│1 │60萬元 │3萬元 │1 │60萬元 │3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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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1 │9172萬9320│458萬 │116 │7807萬320 │390萬 │
│ │ │元 │6466元 │ │元 │3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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