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65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㈠被告張景棋因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至九十八年間,在陳海永所經營之大傳企業社任職,前往林叡陞所經營之江進興商號(起訴書誤載為王進興商號)廠房倉庫內,搬取大傳企業社向江進興商號所租借之設備,進而得知林叡陞平日並未在江進興商號廠房倉庫內辦公,該處僅供放置設備之用,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法開啟江進興商號廠房倉庫之不銹鋼小門門鎖後(起訴載為以折彎鐵窗鐵條後穿越鐵窗之方式入內行竊),入內竊取林叡陞所有,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之水平儀一具及一台數位無線麥克風四組;㈡證據方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林叡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察覺渠所經營之江進興商號廠房倉庫之不銹鋼小門遭人開啟後入內行竊。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廠房倉庫保養遭竊之該台數位無線麥克風四組時,桌面上並無該瓶經員警勘查採證唾液送驗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礦泉水。至渠廠房倉庫鐵窗鐵條遭折彎後穿越窗戶入內行竊,則係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察覺第二度遭竊後一、二日,始察覺渠廠房倉庫鐵窗鐵條遭折彎等語在卷;㈢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經本院諭知被告表示意見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