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融原名林旻麗.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9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融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林明融(原名林旻麗)自民國87年間即擔任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3號3樓,下稱仁山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嗣於88年11月間,林明融因欲辦理公司增資事宜,明知林清吉、林信志、王天賦、洪德義、林婉玨、蘇淵謨、王鈺婷、郭俊男及禾春國際有限公司等並未參與認購仁山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股份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先向他人籌措資金以挹注增資股款,再於88年11月17日將4,000元及5,000萬元款項分別存入仁山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製作前開款項係由股東林清吉、林信志、王天賦、洪德義、林婉玨、蘇淵謨、王鈺婷、郭俊男及禾春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信志)等名義所繳納股款之明細表及虛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表明該公司股東之股款業已收足,以供主管機關驗資,嗣再委由不知情之長緯會計師事務所陳易庸會計師於同年月18日完成仁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翌(19)日檢附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轉經濟部申請增加資本額、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於88年12月3日核准登記在案),並旋於同日將上開9,000萬元款項提領轉出」;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林明融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證人曹毓庭於本院99年4 月27日審判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明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生效,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移列於同條第1 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復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不詳資金來源,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顯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處斷。至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仍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 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由原來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而此次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第41條之規定復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捐款10萬元給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東分事務所,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該事務所所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考,以具體行動造福社會,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生效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生效前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
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