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坤成、黃朝陽、被告顏永昌、李儒滋、王慶常、葉文貴、周品儀、被告甲○○、謝進興、張新民、乙○○、吳林洋、賴宏基、何輝雄、江岳彪、林忠進、黃益財、丙○○、劉振安、卓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320、25057、26866 號、98年度偵字第 1336、1337、17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二)、(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貸款案部分(如附件)外,並就其中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更正暨補充:「丙○○與張新民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日日興食品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更正暨補充:「甲○○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人本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人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印章」、「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由陳坤成連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第一銀行營業部及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業已改制為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行使(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行使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文書各一紙;向第一銀行營業部行使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文書各一紙;其餘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各一紙,則係向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行使),申請各該貸款,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核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①、②、③所示之款項與人本實業有限公司」、「續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公文書,由陳坤成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④所示之貸款,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核貸美金十萬元款項與人本實業有限公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公印文,尚有誤會。 ㈢再查被告甲○○、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甲○○、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丙○○。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甲○○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甲○○、丙○○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甲○○、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丙○○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張新民等人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分別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①、②、③、④所載之陳坤成等人間就各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連續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亦在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已敘明被告丙○○持偽造公文書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遞件行使,致該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日期核貸款項(依卷附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申貸資料顯示,該公司僅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該行行使一次及詐貸一次),惟於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丙○○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多次詐欺取財云云,暨贅載被告甲○○、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角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與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各該銀行之權益,惟被告甲○○、丙○○尚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及實際分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再查被告甲○○、丙○○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分別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 ㈩又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故意犯詐欺及侵占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0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雖經提交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財政部台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局信義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查股92.5.16網路 │日興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一│查股92.5.16網路 │ │ │申報資料收件章」│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收件章」│ │ │一枚 │申報書第二聯」 │一枚 │ │ │ ├───────────┼────────┤ │ │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財政部台北市國│ │ │ │局信義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 │日興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一│查股92.5.16網路 │ │ │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申報資料收件章」│ │ │ │債表第二聯」(即上開九│一枚 │ │ │ │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結算申報書之附件) │ │ ├──┼────────┼───────────┼────────┤ │ 二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營│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營│ │ │所稅股93.5.27 網│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所稅股93.5.27 網│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一枚 │申報書第二聯」 │」一枚 │ │ │ ├───────────┼────────┤ │ │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營│ │ │ │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所稅股93.5.27 網│ │ │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債表第二聯」(即上開九│」一枚 │ │ │ │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結算申報書之附件) │ │ ├──┼────────┼───────────┼────────┤ │ 三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 │局信義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信義稽徵所 │ │ │(11)92.3.14統一 │日興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二│(11)92.3.14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一、二月份臺北市營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 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 │局信義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信義稽徵所 │ │ │(11)92.5.15統一 │日興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二│(11)92.5.15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三、四月份臺北市營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 五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2.7.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2)92.7.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五、六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 六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2.9.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2)92.9.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七、八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 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2.11.14統一 │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2)92.11.14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九、十月份臺北市營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 八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1.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2)93.1.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十一、十二月份臺北市│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一枚 │ │ │ │書」 │ │ ├──┼────────┼───────────┼────────┤ │ 九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3.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3.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一、二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 十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5.14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5.14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三、四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十一│「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7.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7.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五、六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十二│「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9.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9.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七、八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十三│「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11.15統一 │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11.15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九、十月份臺北市營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十四│「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4.1.14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4.1.14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十一、十二月份臺北市│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一枚 │ │ │ │書」 │ │ ├──┼────────┼───────────┼────────┤ │十五│「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4.3.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四│(2)94.3.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一、二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十六│「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4.5.16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四│(2)94.5.16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三、四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 附表二:人本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 │ 一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左列營利事│ │ │稅局松山稽徵所審│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業所得稅結│ │ │查股92.5.29網路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查股92.5.29網路 │算申報書第│ │ │申報資料收件章」│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申報資料收件章」│二聯暨附件│ │ │一枚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共三枚 │資產負債表│ │ │ │申報書第二聯」共三│ │第二聯共三│ │ │ │紙 │ │份,係分別│ │ │ ├─────────┼────────┤持向合作金│ │ │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庫埔墘分行│ │ │ │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第一商業│ │ │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查股92.5.29網路 │銀行營業部│ │ │ │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申報資料收件章」│、原臺北國│ │ │ │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共三枚 │際商業銀行│ │ │ │債表第二聯」(即上│ │永春分行(│ │ │ │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已改制為│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永豐銀行永│ │ │ │之附件)共三紙 │ │春分行)行│ │ │ │ │ │使 │ ├──┼────────┼─────────┼────────┼─────┤ │ 二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左列營利事│ │ │稅局松山稽徵所審│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業所得稅結│ │ │查股93.5.27網路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查股93.5.27網路 │算申報書第│ │ │申報資料收件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申報資料收件章」│二聯暨附件│ │ │一枚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共三枚 │資產負債表│ │ │ │申報書第二聯」共三│ │第二聯共三│ │ │ │紙 │ │份,係分別│ │ │ ├─────────┼────────┤持向合作金│ │ │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庫埔墘分行│ │ │ │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第一商業│ │ │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查股93.5.27網路 │銀行營業部│ │ │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申報資料收件章」│、原臺北國│ │ │ │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共三枚 │際商業銀行│ │ │ │債表第二聯」(即上│ │永春分行(│ │ │ │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 │業已改制為│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永豐銀行永│ │ │ │之附件)共三紙 │ │春分行)行│ │ │ │ │ │使 │ ├──┼────────┼─────────┼────────┼─────┤ │ 三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左列營利事│ │ │稅局中南稽徵所陳│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稅局中南稽徵所陳│業所得稅結│ │ │美英94.5.30申報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美英94.5.30申報 │算申報書第│ │ │資料收件章」一枚│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資料收件章」共三│二聯暨附件│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枚 │資產負債表│ │ │ │申報書第二聯」共三│ │第二聯共三│ │ │ │紙 │ │份,係分別│ │ │ ├─────────┼────────┤持向合作金│ │ │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庫埔墘分行│ │ │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稅局中南稽徵所陳│、第一商業│ │ │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美英94.5.30申報 │銀行營業部│ │ │ │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資料收件章」共三│、原臺北國│ │ │ │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枚 │際商業銀行│ │ │ │債表第二聯」(即上│ │永春分行(│ │ │ │開九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已改制為│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永豐銀行永│ │ │ │之附件)共三紙 │ │春分行)行│ │ │ │ │ │使 │ ├──┼────────┼─────────┼────────┼─────┤ │ 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左列營業人│ │ │稅局松山分局⑹9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⑹92│銷售額與稅│ │ │.3.17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3.17統一發票明 │額申報書共│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二年一、│細表收件章」共三│三紙,係分│ │ │ │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別持向合作│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金庫埔墘分│ │ │ │」共三紙 │ │行、第一商│ │ │ │ │ │業銀行營業│ │ │ │ │ │部、原臺北│ │ │ │ │ │國際商業銀│ │ │ │ │ │行永春分行│ │ │ │ │ │(業已改制│ │ │ │ │ │為永豐銀行│ │ │ │ │ │永春分行)│ │ │ │ │ │行使 │ ├──┼────────┼─────────┼────────┼─────┤ │ 五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左列各該月│ │ │稅局松山分局(14)│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4)│份營業人銷│ │ │92.5.15統一發票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2.5.15統一發票 │售額與稅額│ │ │明細表收件章」一│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明細表收件章」共│申報書二紙│ │ │枚 │四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均係分別│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持向合作金│ │ │ │」共二紙 │ │庫埔墘分行│ ├──┼────────┼─────────┼────────┤、第一商業│ │ 六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銀行營業部│ │ │稅局松山分局⑽9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⑽92│行使 │ │ │.7.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7.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二年五、│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六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 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⑸9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⑸92│ │ │ │.9.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二年七、│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八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 八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1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2)│ │ │ │92.11.17統一發票│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2.11.17統一發票│ │ │ │明細表收件章」一│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十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 九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⑸93│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⑸93│ │ │ │.1.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1.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十二月份台北市營│枚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報書」共二紙 │ │ │ ├──┼────────┼─────────┼────────┤ │ │ 十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14)│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4)│ │ │ │93.3.15統一發票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3.3.15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一│「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1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2)│ │ │ │93.5.17統一發票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3.5.17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四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二│「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⑸93│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⑸93│ │ │ │.7.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7.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三年五、│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六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三│「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⑽93│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⑽93│ │ │ │.9.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三年七、│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八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四│「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⑵93│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⑵93│ │ │ │.11.15統一發票明│之「人本實業有限公│.11.15統一發票明│ │ │ │細表收件章」一枚│司九十三年九、十月│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枚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共│ │ │ │ │ │二紙 │ │ │ ├──┼────────┼─────────┼────────┤ │ │十五│「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14)│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4)│ │ │ │94.1.17統一發票 │之「人本實業有限公│94.1.17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三年十一、十│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六│「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⑹94│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⑹94│ │ │ │.3.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實業有限公│.3.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司九十四年一、二月│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枚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共│ │ │ │ │ │二紙 │ │ │ ├──┼────────┼─────────┼────────┤ │ │十七│「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中南稽徵所⑵│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稅局中南稽徵所⑵│ │ │ │94.5.16統一發票 │件之「人本實業有限│94.5.16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公司九十四年三、四│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二枚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八│「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中南稽徵所⑸│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稅局中南稽徵所⑸│ │ │ │94.7.15統一發票 │件之「人本實業有限│94.7.15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公司九十四年五、六│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二枚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十九│「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左列各該月│ │ │稅局中南稽徵所⑸│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稅局中南稽徵所⑸│份營業人銷│ │ │94.9.15統一發票 │件之「人本實業有限│94.9.15統一發票 │售額與稅額│ │ │明細表收件章」一│公司九十四年七、八│明細表收件章」一│申報書,均│ │ │枚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枚 │係持向合作│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金庫埔墘分│ │ │ │一紙 │ │行行使 │ ├──┼────────┼─────────┼────────┤ │ │二十│「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中北稽徵所 │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稅局中北稽徵所 │ │ │ │(14)94.11.15統一│件之「人本實業有限│(14)94.11.15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四年九、十│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一枚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一枚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一紙 │ │ │ ├──┼────────┼─────────┼────────┤ │ │二十│「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一 │稅局中南稽徵所⑵│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稅局中南稽徵所⑵│ │ │ │95.1.16統一發票 │件之「人本實業有限│95.1.16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明細表收件章」一│ │ │ │枚 │十二月份臺北市營業│枚 │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 │ │書」一紙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320號97年度偵字第25057號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98年度偵字第 1336號98年度偵字第 1337號98年度偵字第 1791號被 告 陳坤成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89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陽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4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顏永昌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街66巷7弄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儒滋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7巷1號4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0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慶常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3巷15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文貴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5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461巷1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品儀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周淑安)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51號3樓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21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1巷46 弄1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進興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9弄2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新民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55號2樓 居臺北縣林口鄉○○○路○段358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街3巷15號 居新竹市○○路408巷3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林洋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54巷9號2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宏基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龍潭鄉○○○街49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輝雄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31巷18弄8 號3樓 居臺北市士林區○○○路8巷31弄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岳彪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55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66巷5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東勢鎮○○里○街匠寮巷31號 居臺中縣東勢鎮○○路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益財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里○街匠寮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04巷10弄 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安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54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婉琪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峻生、許松強(孫、許人另案通緝)分別係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劉振安係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則係日日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顏永昌係德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負責人,甲○○係人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人本公司)負責人,黃筱涵(另案通緝)係快樂年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年公司)負責人,吳鵬輝(另案通緝)係東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振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儒滋係東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瑞生(另案通緝)則係東振公司股東,張朝(另案通緝)係千美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負責人,莊松榮(另案通緝)係天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榮公司)負責人,吳泰通(已歿,另行簽分處理)係安妮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妮公司)負責人,周品儀(原名周淑安)係詩諾服飾精品行(下稱詩諾精品行)負責人,乙○○、吳林洋分別係豐瑜有限公司(下稱豐瑜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葉文貴、彭正平(另案通緝)分別係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黃益財、林忠進分係雪山醇有限公司(下稱雪山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江岳彪係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倫特公司)負責人,黃俊仁(另案通緝)、卓婉琪分別係建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歷公司)負責人及董事。 二、陳坤成、張新民、何輝雄(化名湯志銘、湯景亮)、黃朝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二姐」之李姓成年女子、自稱「鄭明」、「李定邦」或「李錦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或另起之犯意聯絡,先由「二姐」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人士偽刻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再由張新民、「鄭明」、「李定邦」或「李錦堂」招攬體質不佳之公司行號,以透過彼等美化資信即得順利取得貸款為由,仲介意圖向金融機構詐貸之孫峻生、劉振安、丙○○、顏永昌、甲○○、黃筱涵、吳鵬輝、李儒滋、張朝、莊松榮、吳泰通、周品儀、乙○○、葉文貴、黃益財、林忠進、江岳彪、黃俊仁等人,分別利用如附表所示借款戶名義向如附表所示授信銀行申請貸款,茲將彼等操作手法臚列如下: (一)孫峻生、顏永昌、黃筱涵、吳鵬輝、李儒滋、莊松榮、吳泰通、周品儀、乙○○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分別與陳坤成、黃朝陽、「二姐」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3、5、6、8、9、10、11所示時間,提供合力公司、德麗公司、快樂年公司、東振公司、天榮公司、安妮公司、詩諾精品行、豐瑜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孫峻生、顏永昌、黃筱涵、吳鵬輝、莊松榮、吳泰通、周品儀、乙○○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3、5、6、8 、9、10、11所示借款戶負責人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3 、5、6、8、9、10、11所示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及埔墘分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另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許松強、謝壽宏(另案通緝)、黃銘發(另案通緝)、陳瑞生、賴宏基、古雅芬(另行通緝)、吳林洋,分別充當如附表編號1-②、3-②、5-①、5-②、6-①、6-②、9 、10、11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彼等為規避銀行正常徵審作業程序,乃利用陳坤成因長期從事代書業而與金融機構建立之熟稔交情,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 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埔墘分行遞件,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上述借款戶營業地點實地勘查,孫峻生、顏永昌、黃筱涵、吳鵬輝、李儒滋、莊松榮、吳泰通、周品儀、乙○○、許松強、謝壽宏、黃銘發、陳瑞生、賴宏基、古雅芬、吳林洋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此外,李儒滋為營造東振公司營運假象,在銀行承辦人員進行查訪前,即要求王慶常及黃朝陽前往東振公司冒充員工,試圖掩飾東振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均致使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述借款戶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編號1、3、5、6、8、9、10、11所示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編號1、3、5、6、8、9、10、11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合作金庫銀行。 (二)劉振安、丙○○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張新民、黃朝陽、「二姐」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提供日日興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劉振安再以日日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貸款(詳如附表編號 2),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丙○○另以不詳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劉榮欽(另行簽分偵辦)充當連帶保證人,劉振安、丙○○、劉榮欽並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日日興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94年 5月27日予以核貸200 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萬泰商業銀行。 (三)甲○○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張新民、陳坤成、黃朝陽、「二姐」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初將人本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付與張新民,由張新民再轉交與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甲○○則以人本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如附表編號4-①、4-②、4-③所示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張新民另以20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謝進興、劉榮欽,分別充當如附表編號4-①、4-②、4-③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向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遞件,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人本公司營業地點實地勘查,甲○○、謝進興、劉榮欽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人本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編號4-①、4-②、4-③所示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編號4-①、4-②、4-③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如附表編號4-①、4-②、4-③所示之授信銀行。迨95年1 月間,甲○○、張新民、陳坤成、黃朝陽復賡續前開犯意,與何輝雄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計畫再度利用人本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詐貸,彼等除沿用前揭偽造之財務資料,何輝雄另以6,000 元之代價,要求黃朝陽偽造人本公司401表2份,張新民則以20萬元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詹淑娟(另行通緝)充當連帶保證人,再推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遞件,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人本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95年1 月20日,予以核貸如附表編號4-④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 (四)張朝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黃朝陽、「二姐」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提供千美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張朝再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袁棋棟(另行通緝)充當連帶保證人,以千美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請貸款(詳如附表編號 7),且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千美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94年 8月22日予以核貸300萬元之款項。 (五)葉文貴、黃益財、林忠進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分別與張新民、何輝雄、陳坤成、黃朝陽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日期,將詠豐公司、雪山醇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提供與何輝雄,何輝雄再以每套5 萬元之代價,委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葉文貴、黃益財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借款戶負責人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張新民另以不詳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彭正平(另案通緝)、楊傑丞(另行簽分偵辦),分別充當如附表編號12、 13-①、13-② 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向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授信銀行遞件,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上述借款戶營業地點實地勘查,葉文貴、黃益財、林忠進、彭正平、楊傑丞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述借款戶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授信銀行。 (六)江岳彪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張新民、何輝雄、陳坤成、黃朝陽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將歐倫特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提供與何輝雄,何輝雄再以每套5 萬元之代價,委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江岳彪再以歐倫特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張新民另以不詳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陳昆山、余龍雄、孫金銀(陳、余、孫三人另行簽分偵辦),分別充當如附表編號14-①、14-②、14-③ 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授信銀行遞件,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歐倫特公司營業地點實地勘查,江岳彪、陳昆山、余龍雄、孫金銀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歐倫特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授信銀行。 (七)黃俊仁(另案通緝)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何輝雄、黃朝陽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間,將建歷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提供與何輝雄,何輝雄再以每套5 萬元之代價,委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黃俊仁則以建歷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貸款(詳如附表編號15),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另以不詳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卓婉琪充當連帶保證人,黃俊仁、卓婉琪復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建歷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96年9月29日予以核貸30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臺灣銀行。 (八)陳坤成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等詐貸,總計不法所得達5,695萬元及美金100萬元。 三、何輝雄前因涉案遭通緝,為逃避檢警查緝,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間,在臺北市○○路某處,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人士偽造個人基本資料不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乙張(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湯景亮) ,並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再貼上何輝雄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湯景亮」國民身分證;再於96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1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賀忠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乙張,並於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後,再貼上何輝雄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湯景亮」、賀忠國及公務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何輝雄取得前揭偽造之身分證件後,復於96年 9月13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湯景亮」為發票人、金額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於本票上按捺指印,欲持該本票佯充擔保。 四、案經甲○○自首、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 │(1) │被告陳坤成之供述 │★坦承仲介貸款(仲介貸款人) │97偵26866卷(1) │ │ 被 │ │1.坦承仲介合力公司、德麗公司、│ P.156-P.162 │ │ 告 │ │ 人本公司、快樂年公司、東振公│ P.233-P.234 │ │ 陳 │ │ 司、天榮公司、安妮公司、詩諾│調卷(1) │ │ 坤 │ │ 精品行、豐瑜公司、詠豐公司分│ │ │ 成 │ │ 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如附表編│ │ │ │ │ 號1、3、4-①、4-④、5、6、8 │ │ │ │ │ 、9、10、11、12所示貸款,並 │ │ │ │ │ 收取核貸金額0.5%至2%不等之代│ │ │ │ │ 書費用。 │ │ │ │ │2.坦承前揭借款戶若自行向金融機│ │ │ │ │ 構遞件,遭授信銀行拒絕承辦之│ │ │ │ │ 機率亟高,遂需透過伊與合作金│ │ │ │ │ 庫銀行長期建立之熟稔交情,始│ │ │ │ │ 有機會順利核貸之事實。 │ │ │ │ │3.證明德麗公司貸款案係被告顏永│ │ │ │ │ 昌親自委託伊代為申辦,伊並未│ │ │ │ │ 聽過「邱健毅」之事實。 │ │ │ │ │4.證明伊仲介人本公司、東振公司│ │ │ │ │ 、詩諾精品行、豐瑜公司、詠豐│ │ │ │ │ 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前,有│ │ │ │ │ 事先前往上述公司營業地點瞭解│ │ │ │ │ 其營運情形,並親自與被告尹衍│ │ │ │ │ 澤、吳鵬輝、周品儀、乙○○、│ │ │ │ │ 及葉文貴接洽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何輝雄之供│證明被告陳坤成係以收取核貸金額│ │ │ │述 │10% 之代價,仲介人本公司、雪山│ │ │ │ │醇公司及歐倫特公司向如附表編號│ │ │ │ │4-④、13、14所示授信銀行貸款之│ │ │ │ │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張新民之供│證明被告陳坤成係合作金庫銀行白│ │ │ │述 │手套,被告何輝雄、李儒滋需透過│ │ │ │ │被告陳坤成協助方得順利取得貸款│ │ │ │ │之事實。 │ │ │ ├──────────┼───────────────┼────────┤ │ │證人陳格麗之證述 │1.曾任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襄理│調卷(1) │ │ │ │ 。 │ │ │ │ │2.證明合力公司、德麗公司、天榮│ │ │ │ │ 公司貸款案均係透過被告陳坤成│ │ │ │ │ 引薦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申│ │ │ │ │ 貸,且徵信過程中被告陳坤成亦│ │ │ │ │ 偕同承辦人員至上述公司營業地│ │ │ │ │ 點查訪之事實。 │ │ │ ├──────────┼───────────────┼────────┤ │ │證人葉榮裕之證述 │1.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經理。 │調卷(1) │ │ │ │2.證明人本公司、快樂年公司、東│ │ │ │ │ 振公司、安妮公司、詩諾精品行│ │ │ │ │ 、豐瑜公司、詠豐公司貸款案均│ │ │ │ │ 係透過被告陳坤成引薦向合作金│ │ │ │ │ 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貸之事實。 │ │ ├──┼──────────┼───────────────┼────────┤ │(2) │被告黃朝陽之供述 │★坦承美化帳面(偽造報表人) │97偵26866卷(1) │ │ 被 │ │1.坦承係以每件 8,000元論件計酬│ P.136-P.145 │ │ 告 │ │ 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調卷(1) │ │ 黃 │ │ 稱「二姐」之李姓成年女子提供│ │ │ 朝 │ │ 如附表編號1、3、4、5、6、7、│ │ │ 陽 │ │ 8、9、10、11、12所示借款戶所│ │ │ │ │ 需求之年度營業額(其中詩諾精│ │ │ │ │ 品行係由被告陳坤成提供),伊│ │ │ │ │ 再依據該等公司年資、營業項目│ │ │ │ │ 、行業別、資本額等資料調整數│ │ │ │ │ 據美化帳面,復交由「二姐」加│ │ │ │ │ 工製造成正式文件後,提供與前│ │ │ │ │ 揭借款戶持之向如附表編號1、3│ │ │ │ │ 、4、5、6、7、8、9、10、 │ │ │ │ │ 11、12所示授信銀行申貸。 │ │ │ │ │2.坦承知悉公司美化帳面之目的在│ │ │ │ │ 於增資或向金融機構申貸。 │ │ │ │ │3.坦承並未依據前揭借款戶營業實│ │ │ │ │ 績美化帳面,僅係依照「二姐」│ │ │ │ │ 所需求之年度銷售額製作試算表│ │ │ │ │ ,該試算表數據自然與公司實際│ │ │ │ │ 營運狀況不符。 │ │ │ │ │4.坦承與被告王慶常均曾應被告李│ │ │ │ │ 儒滋要求前往東振公司充當員工│ │ │ │ │ ,目的在於取信銀行徵信人員。│ │ │ ├──────────┼───────────────┼────────┤ │ │證人即共犯何輝雄之供│1.證明人本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埔│ │ │ │述 │ 墘分行申辦如附表編號4-④所示│ │ │ │ │ 之貸款案,除沿用人本公司先前│ │ │ │ │ 向如附表編號4-①、4-②、4-③│ │ │ │ │ 所示授信銀行詐貸之財務資料,│ │ │ │ │ 伊並以每份3,000 元之代價,委│ │ │ │ │ 託被告黃朝陽偽造人本公司 401│ │ │ │ │ 表2份之事實。 │ │ │ │ │2.證明詠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埔│ │ │ │ │ 墘分行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貸│ │ │ │ │ 款案時,所應提供之財務資料係│ │ │ │ │ 伊委託被告黃朝陽偽造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黃朝陽以收取每套5 萬│ │ │ │ │ 元之代價,偽造歐倫特公司、雪│ │ │ │ │ 山醇公司及建歷公司財務資料之│ │ │ │ │ 事實。 │ │ │ ├──────────┼───────────────┼────────┤ │ │證人即被告王慶常之供│證明伊與被告黃朝陽均曾應被告李│ │ │ │述 │儒滋要求前往東振公司充當員工,│ │ │ │ │目的在於取信銀行徵信人員。 │ │ │ ├──────────┼───────────────┼────────┤ │ │證人呂玉淳之證述 │證明東振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然為│ │ │ │ │取得貸款,被告黃朝陽、王慶常於│ │ │ │ │銀行徵信人員訪查時,會適時出現│ │ │ │ │在公司內部假冒為員工,以製造東│ │ │ │ │振公司營運假象,取信銀行徵信人│ │ │ │ │員之事實。 │ │ ├──┼──────────┼───────────────┼────────┤ │(3) │被告莊松榮之部分 │★ 通緝(天榮公司負責人) │ │ ├──┼──────────┼───────────────┼────────┤ │(4) │被告孫峻生之部分 │★ 通緝(合力公司負責人) │ │ ├──┼──────────┼───────────────┼────────┤ │(5) │被告許松強之部分 │★ 通緝(合力公司保證人) │ │ ├──┼──────────┼───────────────┼────────┤ │(6) │被告林榮華之供述 │★否認犯罪,處分(合力公司總務)│ │ ├──┼──────────┼───────────────┼────────┤ │(7) │被告顏永昌之供述 │★否認犯罪(德麗公司負責人) │97偵26866卷(1) │ │ 被 │ │1.德麗公司係伊與真實姓名、年籍│ P.136-P.145 │ │ 告 │ │ 不詳自稱「邱健毅」之成年男子│調卷(1) │ │ 顏 │ │ 共同出資經營,然伊並未負責實│ │ │ 永 │ │ 際營運,「邱健毅」方係德麗公│ │ │ 昌 │ │ 司實際負責人。 │ │ │ │ │2.德麗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 │ │ │ │ 行申辦貸款事宜均係全權交由「│ │ │ │ │ 邱健毅」處理,伊僅係配合銀行│ │ │ │ │ 承辦人員要求,填寫相關資料並│ │ │ │ │ 簽名蓋章。 │ │ │ │ │3.無法提供「邱健毅」年籍資料。│ │ │ ├──────────┼───────────────┼────────┤ │ │證人即共犯陳坤成之供│1.證明伊仲介德麗公司向合作金庫│ │ │ │述 │ 銀行貸款前,有事先前往德麗公│ │ │ │ │ 司營業地點瞭解其營運情形,並│ │ │ │ │ 親自與被告顏永昌接洽之事實。│ │ │ │ │2.證明德麗公司貸款案係被告顏永│ │ │ │ │ 昌親自委託伊代為申辦,伊並未│ │ │ │ │ 聽過「邱健毅」之事實。 │ │ ├──┼──────────┼───────────────┼────────┤ │(8) │被告謝壽宏之部分 │★ 士檢通緝中(德麗公司保證人) │ │ ├──┼──────────┼───────────────┼────────┤ │(9) │被告張朝之部分 │★ 板檢通緝中(千美公司負責人) │ │ ├──┼──────────┼───────────────┼────────┤ │(10)│被告袁棋棟之部分 │★ 通緝(千美公司保證人) │ │ ├──┼──────────┼───────────────┼────────┤ │(11)│被告吳鵬輝之部分 │★ 通緝(東振公司負責人) │ │ ├──┼──────────┼───────────────┼────────┤ │(12)│被告陳瑞生之部分 │★ 通緝(東振公司保證人) │ │ ├──┼──────────┼───────────────┼────────┤ │(13)│被告李儒滋之供述 │★否認犯罪(東振公司實際負責人)│97偵26866卷(1) │ │ 被 │ │1.伊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P.136-P.145 │ │ 告 │ │ 稱「鄭研」之成年男子介紹至東│調卷(1) │ │ 李 │ │ 振公司任職,後因東振公司負責│ │ │ 儒 │ │ 人即同案被告吳鵬輝無暇處理業│ │ │ 滋 │ │ 務,伊始協助東振公司處理財務│ │ │ │ │ 事宜。 │ │ │ │ │2.坦承曾以月息2分至2分半利率,│ │ │ │ │ 向被告王慶常借款供東振公司周│ │ │ │ │ 轉。 │ │ │ │ │3.東振公司貸款案係由「鄭研」主│ │ │ │ │ 導,伊僅係受託遞轉相關文件與│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承辦人│ │ │ │ │ 員。 │ │ │ ├──────────┼───────────────┼────────┤ │ │證人即共犯陳坤成之供│證明東振公司貸款案係被告李儒滋│ │ │ │述 │親自委託伊代為申辦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黃朝陽之供│證明伊與被告王慶常均曾應被告李│ │ │ │述 │儒滋要求前往東振公司充當員工,│ │ │ │ │目的在於取信銀行徵信人員。 │ │ │ ├──────────┼───────────────┼────────┤ │ │證人即被告王慶常之供│1.證明伊與被告黃朝陽均曾應被告│ │ │ │述 │ 李儒滋要求前往東振公司充當員│ │ │ │ │ 工,目的在於取信銀行徵信人員│ │ │ │ │ 。 │ │ │ │ │2.證明被告李儒滋曾以月息2分至2│ │ │ │ │ 分半之利率,向伊借款供東振公│ │ │ │ │ 司周轉之事實。 │ │ │ ├──────────┼───────────────┼────────┤ │ │證人呂玉淳之證述 │1.證明東振公司實際運作係由被告│ │ │ │ │ 李儒滋主導,吳鵬輝僅係依照被│ │ │ │ │ 告李儒滋指示辦事之事實。 │ │ │ │ │2.證明被告李儒滋與吳鵬輝共同參│ │ │ │ │ 與向合作金庫銀行詐貸之事實。│ │ │ │ │3.證明東振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然│ │ │ │ │ 為取得貸款,被告黃朝陽、王慶│ │ │ │ │ 常於銀行徵信人員訪查時,會適│ │ │ │ │ 時出現在公司內部假冒為員工,│ │ │ │ │ 以製造東振公司營運假象,取信│ │ │ │ │ 銀行徵信人員之事實。 │ │ ├──┼──────────┼───────────────┼────────┤ │(14)│被告王慶常之供述 │★坦承冒充東振公司員工 │97偵26866卷(1) │ │ 被 │ │1.坦承與被告黃朝陽均曾應被告李│ P.136-P.145 │ │ 告 │ │ 儒滋要求前往東振公司充當員工│ │ │ 王 │ │ ,目的在於取信銀行徵信人員。│ │ │ 慶 │ │2.證明被告李儒滋曾以月息2分至2│ │ │ 常 │ │ 分半之利率,向伊借款供東振公│ │ │ │ │ 司周轉之事實。 │ │ │ ├──────────┼───────────────┼────────┤ │ │證人即被告李儒滋之供│證明伊曾以月息2分至2分半利率,│ │ │ │述 │向被告王慶常借款供東振公司周轉│ │ │ │ │。 │ │ │ ├──────────┼───────────────┼────────┤ │ │證人即被告黃朝陽之供│證明伊與被告王慶常均曾應被告李│ │ │ │述 │儒滋要求前往東振公司充當員工,│ │ │ │ │目的在於取信銀行徵信人員。 │ │ │ ├──────────┼───────────────┼────────┤ │ │證人呂玉淳之證述 │證明東振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然為│ │ │ │ │取得貸款,被告黃朝陽、王慶常於│ │ │ │ │銀行徵信人員訪查時,會適時出現│ │ │ │ │在公司內部假冒為員工,以製造東│ │ │ │ │振公司營運假象,取信銀行徵信人│ │ │ │ │員之事實。 │ │ ├──┼──────────┼───────────────┼────────┤ │(15)│被告葉文貴之供述 │★坦承犯罪(詠豐公司負責人) │98偵1791卷(1) │ │ 被 │ │1.坦承係詠豐公司實際負責人,94│ P.75-P.78 │ │ 告 │ │ 年間因詠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P.195-P.207 │ │ 葉 │ │ 為順利取得融資款項,遂透過被│ │ │ 文 │ │ 告張新民介紹認識被告何輝雄,│ │ │ 貴 │ │ 並在被告何輝雄建議下,同意以│ │ │ │ │ 偽造之財務資料向銀行詐貸;詠│ │ │ │ │ 豐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 │ │ │ │ 項後,伊取得45萬元贓款,餘款│ │ │ │ │ 則由被告何輝雄分配之事實。 │ │ │ │ │2.坦承同案被告彭正平係被告何輝│ │ │ │ │ 雄安排之人頭保證人。 │ │ │ ├──────────┼───────────────┼────────┤ │ │證人即共犯張新民之供│證明伊仲介被告葉文貴、何輝雄合│ │ │ │述 │作利用詠豐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 │ │ │ │事後被告葉文貴給付伊8 萬元作為│ │ │ │ │謝禮。 │ │ │ ├──────────┼───────────────┼────────┤ │ │證人即共犯何輝雄之供│證明伊與被告張新民、葉文貴合謀│ │ │ │述 │利用詠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 │ │ │ │埔墘分行詐貸,伊負責委託被告黃│ │ │ │ │朝陽偽造詠豐公司財務資料,被告│ │ │ │ │張新民負責尋覓人頭充當保證人,│ │ │ │ │而被告葉文貴則於銀行徵信時,提│ │ │ │ │供不實營運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詠│ │ │ │ │豐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 │ │ │後,扣除相關開銷,被告張新民取│ │ │ │ │得核貸金額之20% ,伊與被告葉文│ │ │ │ │貴各取核貸金額之40%。 │ │ │ ├──────────┼───────────────┼────────┤ │ │證人即共犯陳坤成之供│證明伊仲介詠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 │ │ │述 │行貸款前,有事先前往詠豐公司營│ │ │ │ │業地點瞭解其營運情形,並親自與│ │ │ │ │被告葉文貴接洽之事實。 │ │ │ ├──────────┼───────────────┼────────┤ │ │證人許淑貞之證述 │1.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放款人員│98偵1791卷(1) │ │ │ │ 。 │ P.151-P.153 │ │ │ │2.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受理│ P.203-P.208 │ │ │ │ 詠豐公司貸款案後,於95年1月2│ │ │ │ │ 6 日有派員前往詠豐公司進行查│ │ │ │ │ 訪,當日被告葉文貴係親自出面│ │ │ │ │ 洽談,並表示公司營運狀況如同│ │ │ │ │ 偽造之詠豐公司財務報表所示,│ │ │ │ │ 而同案被告彭正平則於翌日親赴│ │ │ │ │ 銀行對保之事實。 │ │ ├──┼──────────┼───────────────┼────────┤ │(16)│被告彭正平之部分 │★通緝(詠豐公司保證人) │ │ ├──┼──────────┼───────────────┼────────┤ │(17)│ 被告周品儀之供述 │★坦承申請貸款 │97偵26866卷(1) │ │ 被 │ │ (詩諾精品行負責人) │ P.255-P.258 │ │ 告 │ │1.坦承係詩諾精品行實際負責人,│ │ │ 周 │ │ 94年底因財務吃緊,遂經由真實│ │ │ 品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瓘婷」│ │ │ 儀 │ │ 之成年女子介紹代辦貸款中心,│ │ │ │ │ 再透過代辦貸款中心之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自稱「游長平」之成│ │ │ │ │ 年男子,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 │ │ │ │ 行申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信用│ │ │ │ │ 貸款。 │ │ │ │ │2.坦承將詩諾精品行大小章、統一│ │ │ │ │ 發票章、401 表、資產負債表等│ │ │ │ │ 相關文件悉數交付與「游長平」│ │ │ │ │ 之事實。 │ │ │ │ │3.坦承同案被告古雅芬係代辦貸款│ │ │ │ │ 中心安排之人頭保證人,如附表│ │ │ │ │ 編號10所示貸款核撥後,伊分別│ │ │ │ │ 支付代辦費80萬元與「游長平」│ │ │ │ │ 、人頭費10萬元與古雅芬、仲介│ │ │ │ │ 費4萬元與「黃瓘婷」。 │ │ │ │ │4.坦承明知自行向銀行申貸無法貸│ │ │ │ │ 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額度之款項│ │ │ │ │ ,遂以支付代辦費方式透過代辦│ │ │ │ │ 貸款中心向銀行申貸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陳坤成之供│證明伊仲介詩諾精品行向合作金庫│ │ │ │述 │銀行貸款前,有事先前往詩諾精品│ │ │ │ │行營業地點瞭解其營運情形,並親│ │ │ │ │自與被告周品儀接洽之事實。 │ │ ├──┼──────────┼───────────────┼────────┤ │(18)│被告古雅芬之部分 │★通緝(詩諾精品行保證人) │ │ ├──┼──────────┼───────────────┼────────┤ │(19)│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申請貸款(人本公司負責人│97偵22320卷(1) │ │ 被 │ │ ) │ P.31-P.50 │ │ 告 │ │1.坦承94年初被告張新民向伊表示│ P.141-P.147 │ │ 尹 │ │ 得以協助人本公司向銀行申辦貸│ P.175-P.178 │ │ 衍 │ │ 款,然因人本公司資力不佳,必│ P.183-P.185 │ │ 澤 │ │ 須透過增資、改名、變更營業項│97偵22320卷(2) │ │ │ │ 目等方式美化財務狀況,伊遂將│97偵26866卷(1) │ │ │ │ 身分證影本及人本公司營業登記│ P.136-P.145 │ │ │ │ 、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與被告張新│ │ │ │ │ 民,由被告張新民負責辦理相關│ │ │ │ │ 作業,雙方並合意各取核貸金額│ │ │ │ │ 半數。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 │ │ │ │ 4-①、4-②、4-③所示款項後,│ │ │ │ │ 伊分別取得65萬元、85萬元及40│ │ │ │ │ 萬元,餘款則均交由被告張新民│ │ │ │ │ 分配。 │ │ │ │ │2.坦承人本公司在被告張新民協助│ │ │ │ │ 下取得前述貸款後,伊復於94年│ │ │ │ │ 12月間經由被告張新民認識被告│ │ │ │ │ 何輝雄,透過被告何輝雄再度向│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辦貸款│ │ │ │ │ ;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4-④│ │ │ │ │ 所示款項後,伊取得40萬元贓款│ │ │ │ │ ,餘款則由被告何輝雄分配。 │ │ │ │ │3.坦承被告謝進興、詹淑娟及劉榮│ │ │ │ │ 欽均係被告張新民、何輝雄安排│ │ │ │ │ 充當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貸款案之│ │ │ │ │ 人頭保證人,彼等擔任保證人之│ │ │ │ │ 代價各為20萬元。 │ │ │ │ │4.坦承人本公司向如附表編號4 所│ │ │ │ │ 示授信銀行申貸時提供之財務報│ │ │ │ │ 表均屬虛偽不實之資料。 │ │ │ ├──────────┼───────────────┼────────┤ │ │證人即共犯張新民之供│1.證明因人本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 │ │述 │ 曾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貸遭拒絕,│ │ │ │ │ 伊遂與被告甲○○合意以15萬元│ │ │ │ │ 之代價,委託「二姐」向合作金│ │ │ │ │ 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貸,並支付25│ │ │ │ │ 萬元之人頭費用與被告謝進興;│ │ │ │ │ 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4-①所│ │ │ │ │ 示款項後,扣除支付相關開銷,│ │ │ │ │ 伊與被告甲○○分別取得50萬元│ │ │ │ │ 、65萬元。 │ │ │ │ │2.證明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4-│ │ │ │ │ ①所示款項後,伊與被告甲○○│ │ │ │ │ 復陸續透過「二姐」向如附表編│ │ │ │ │ 號4-②、4-③所示授信銀行申貸│ │ │ │ │ ;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4-②│ │ │ │ │ 所示款項後,扣除支付相關開銷│ │ │ │ │ ,伊取得50餘萬元,被告甲○○│ │ │ │ │ 取得100 餘萬元;人本公司貸得│ │ │ │ │ 如附表編號4-③所示款項後,扣│ │ │ │ │ 除支付相關開銷,伊取得30餘萬│ │ │ │ │ 元,被告甲○○則取得60餘萬元│ │ │ │ │ 。 │ │ │ │ │3.證明伊與被告甲○○合謀貸得如│ │ │ │ │ 附表編號4-①、4-②、4-③所示│ │ │ │ │ 款項後,伊另行介紹被告甲○○│ │ │ │ │ 與被告何輝雄合作向銀行詐貸。│ │ │ │ │4.證明人本公司於94年3 月15日辦│ │ │ │ │ 理增資450 萬元股款,並非由被│ │ │ │ │ 告甲○○實際繳納,而係伊以 5│ │ │ │ │ 萬元代價,委託臺灣國際商業會│ │ │ │ │ 計師事務所代作資金證明以應付│ │ │ │ │ 查核。 │ │ │ ├──────────┼───────────────┼────────┤ │ │證人即共犯何輝雄之供│證明伊與被告張新民、甲○○合謀│ │ │ │述 │利用人本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 │ │ │ │埔墘分行詐貸,彼等除沿用人本公│ │ │ │ │司先前向如附表編號4-①、4-②、│ │ │ │ │4-③所示授信銀行詐貸之財務資料│ │ │ │ │,伊並以每份3,000 元之代價,委│ │ │ │ │託被告黃朝陽偽造人本公司401 表│ │ │ │ │2 份,被告張新民負責以20萬元之│ │ │ │ │代價,覓得同案被告詹淑娟充當人│ │ │ │ │頭保證人,再透過被告陳坤成向合│ │ │ │ │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貸,而被告│ │ │ │ │甲○○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 │ │ │ │營運資訊取信承辦人員;人本公司│ │ │ │ │詐得如附表編號4-④所示款項後,│ │ │ │ │扣除相關開銷,伊與被告甲○○各│ │ │ │ │取75萬元,被告張新民則取得15萬│ │ │ │ │元。 │ │ │ ├──────────┼───────────────┼────────┤ │ │證人即共犯陳坤成之供│證明伊仲介人本公司向合作金庫銀│ │ │ │述 │行貸款前,有事先前往人本公司瞭│ │ │ │ │解其營運情形,並親自與被告尹衍│ │ │ │ │澤接洽之事實。 │ │ │ ├──────────┼───────────────┼────────┤ │ │證人葉榮裕之證述 │1.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經理。 │97偵22320卷(1) │ │ │ │2.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受理│ P.145-P.147 │ │ │ │ 人本公司貸款案後,伊曾前往人│ │ │ │ │ 本公司進行查訪,當日係由被告│ │ │ │ │ 甲○○親自出面洽談,並表示人│ │ │ │ │ 本公司獲利良善之事實。 │ │ │ ├──────────┼───────────────┼────────┤ │ │證人林健財之證述 │1.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資深副理。 │97偵22320卷(1) │ │ │ │2.證明第一銀行受理人本公司貸款│ P.175-P.178 │ │ │ │ 案後,伊與經辦人員許慧足、李│ │ │ │ │ 晶曾親赴人本公司進行查訪,當│ │ │ │ │ 日被告甲○○係親自出面洽談,│ │ │ │ │ 並表示公司營運狀況如同偽造之│ │ │ │ │ 人本公司財務報表所示之事實。│ │ │ ├──────────┼───────────────┼────────┤ │ │證人陳智文之證述 │1.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副理。 │97偵22320卷(1) │ │ │ │2.證明永豐銀行受理人本公司貸款│ P.183-P.185 │ │ │ │ 案後,伊曾前往人本公司進行查│ │ │ │ │ 訪,當日係由被告甲○○親自出│ │ │ │ │ 面洽談,並表示人本公司獲利良│ │ │ │ │ 善之事實。 │ │ ├──┼──────────┼───────────────┼────────┤ │(20)│被告謝進興之部分 │★保持緘默(人本公司保證人) │97偵26866卷(1) │ │ 被 │ │ 在高雄二監執行中,98年2 月23│ P.262-P.267 │ │ 告 │ │ 日進行遠距詢問,惟被告謝進興│ │ │ 謝 │ │ 自始至終均保持緘默,且拒看、│ │ │ 進 │ │ 拒簽筆錄。 │ │ │ 興 ├──────────┼───────────────┼────────┤ │ │證人即共犯甲○○之供│證明被告謝進興、詹淑娟及劉榮欽│ │ │ │述 │均係被告張新民、何輝雄安排充當│ │ │ │ │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貸款案之人頭保│ │ │ │ │證人,彼等擔任保證人之代價各為│ │ │ │ │20萬元。 │ │ │ ├──────────┼───────────────┼────────┤ │ │證人即共犯張新民之供│證明伊係以25萬元、20萬元之代價│ │ │ │述 │覓得被告謝進興及劉榮欽充當人本│ │ │ │ │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 │ ├──┼──────────┼───────────────┼────────┤ │(21)│被告詹淑娟之部分 │★通緝(人本公司保證人) │ │ ├──┼──────────┼───────────────┼────────┤ │(22)│被告張新民之供述 │★坦承犯罪 │97偵22320卷(1) │ │ 被 │ │1.坦承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核貸如附│ P.14-P.27 │ │ 告 │ │ 表編號2 所示貸款案時,日日興│ P.127-P.132 │ │ 張 │ │ 公司填具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 P.141-P.147 │ │ 新 │ │ 連帶保證人劉榮欽之簽名係伊偽│ P.169-P.171 │ │ 民 │ │ 造之事實。 │ P.175-P.178 │ │ │ │2.證明日日興公司原係伊經營之公│ P.183-P.185 │ │ │ │ 司,惟伊已於94年2 月間將經營│ P.196-P.198 │ │ │ │ 權讓與被告丙○○。 │97偵22320卷(2) │ │ │ │3.坦承因人本公司財務狀況不佳,│98偵1791卷(1) │ │ │ │ 曾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貸遭拒絕,│ P.195-P.208 │ │ │ │ 遂與被告甲○○合意以15萬元之│97偵26866卷(1) │ │ │ │ 代價,委託「二姐」向合作金庫│ P.156-P.162 │ │ │ │ 銀行埔墘分行申貸,並支付25萬│ │ │ │ │ 元之人頭費用與被告謝進興;人│ │ │ │ │ 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 │ │ │ │ 款項後,扣除支付相關開銷,伊│ │ │ │ │ 與被告甲○○分別取得50萬元、│ │ │ │ │ 65萬元。 │ │ │ │ │4.坦承知悉「二姐」係以偽造財務│ │ │ │ │ 報表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 │ │ │ │ │5.坦承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4-│ │ │ │ │ ①所示款項後,伊與被告甲○○│ │ │ │ │ 復陸續透過「二姐」向如附表編│ │ │ │ │ 號4-②、4-③所示授信銀行申貸│ │ │ │ │ ;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4-②│ │ │ │ │ 所示款項後,扣除支付相關開銷│ │ │ │ │ ,伊取得50餘萬元,被告甲○○│ │ │ │ │ 取得100 餘萬元;人本公司貸得│ │ │ │ │ 如附表編號4-③所示款項後,扣│ │ │ │ │ 除支付相關開銷,伊取得30餘萬│ │ │ │ │ 元,被告甲○○則取得60餘萬元│ │ │ │ │ 。 │ │ │ │ │6.坦承以25萬元、20萬元之代價覓│ │ │ │ │ 得被告謝進興及劉榮欽充當人本│ │ │ │ │ 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 │ │ │ │7.坦承與被告甲○○合謀貸得如附│ │ │ │ │ 表編號4-①、4-②、4-③所示款│ │ │ │ │ 項後,伊另行介紹被告甲○○與│ │ │ │ │ 被告何輝雄合作向銀行詐貸。 │ │ │ │ │8.坦承人本公司於94年3 月15日辦│ │ │ │ │ 理增資450 萬元之股款,並非由│ │ │ │ │ 被告甲○○實際繳納,而係伊以│ │ │ │ │ 5 萬元之代價,委託臺灣國際商│ │ │ │ │ 業會計師事務所代作資金證明以│ │ │ │ │ 應付查核。 │ │ │ │ │9.坦承仲介被告葉文貴、何輝雄合│ │ │ │ │ 作利用詠豐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 │ │ │ │ ,事後被告葉文貴給付伊8 萬元│ │ │ │ │ 作為謝禮。 │ │ │ │ │10. 坦承與被告何輝雄合謀利用雪│ │ │ │ │ 山醇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太│ │ │ │ │ 平分行詐貸,被告何輝雄負責提│ │ │ │ │ 供偽造之財務報表,伊負責尋覓│ │ │ │ │ 人頭充當保證人;雪山醇公司貸│ │ │ │ │ 得如附表編號13-② 所示款項後│ │ │ │ │ ,伊取得20萬元,被告黃益財則│ │ │ │ │ 取得70餘萬元。 │ │ │ │ │11. 坦承仲介被告江岳彪、何輝雄│ │ │ │ │ 合作利用歐倫特公司名義向銀行│ │ │ │ │ 詐貸。 │ │ │ │ │12. 證明被告陳坤成係合作金庫銀│ │ │ │ │ 行白手套,被告何輝雄、李儒滋│ │ │ │ │ 需透過被告陳坤成協助方得順利│ │ │ │ │ 取得貸款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何輝雄之供│1.證明伊與被告張新民、甲○○合│ │ │ │述 │ 謀利用人本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 │ │ │ │ 銀行埔墘分行詐貸,彼等除沿用│ │ │ │ │ 人本公司先前向如附表編號4-①│ │ │ │ │ 、4-②、4-③所示授信銀行詐貸│ │ │ │ │ 之財務資料,伊並以每份 3,000│ │ │ │ │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黃朝陽偽造│ │ │ │ │ 人本公司401表2份,被告張新民│ │ │ │ │ 負責以20萬元之代價,覓得同案│ │ │ │ │ 被告詹淑娟充當人頭保證人,再│ │ │ │ │ 透過被告陳坤成向合作金庫銀行│ │ │ │ │ 埔墘分行申貸,而被告甲○○則│ │ │ │ │ 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營運資│ │ │ │ │ 訊取信承辦人員;人本公司詐得│ │ │ │ │ 如附表編號4-④所示款項後,扣│ │ │ │ │ 除相關開銷,伊與被告甲○○各│ │ │ │ │ 取75萬元,被告張新民則取得15│ │ │ │ │ 萬元。 │ │ │ │ │2.證明伊與被告張新民、葉文貴合│ │ │ │ │ 謀利用詠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 │ │ │ │ 銀行埔墘分行詐貸,伊負責委託│ │ │ │ │ 被告黃朝陽偽造詠豐公司財務資│ │ │ │ │ 料,被告張新民負責尋覓人頭充│ │ │ │ │ 當保證人,而被告葉文貴則於銀│ │ │ │ │ 行徵信時,提供不實營運資訊取│ │ │ │ │ 信承辦人員;詠豐公司詐得如附│ │ │ │ │ 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扣除相關│ │ │ │ │ 開銷,被告張新民取得核貸金額│ │ │ │ │ 之20% ,伊與被告葉文貴則各取│ │ │ │ │ 核貸金額之40%。 │ │ │ │ │3.證明伊與被告張新民、黃益財合│ │ │ │ │ 謀利用雪山醇公司名義向合作金│ │ │ │ │ 庫銀行太平分行詐貸,伊負責委│ │ │ │ │ 託被告黃朝陽偽造雪山醇公司財│ │ │ │ │ 務資料,被告張新民負責尋覓人│ │ │ │ │ 頭充當保證人,再透過被告陳坤│ │ │ │ │ 成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申貸│ │ │ │ │ ,而被告黃益財則於銀行徵信時│ │ │ │ │ ,提供不實營運資訊取信承辦人│ │ │ │ │ 員;雪山醇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 │ │ │ │ 13所示款項後,扣除相關開銷,│ │ │ │ │ 被告黃益財取得核貸金額之半數│ │ │ │ │ ,伊與被告張新民則各取核貸金│ │ │ │ │ 額之25%。 │ │ │ │ │4.證明伊與被告張新民、江岳彪合│ │ │ │ │ 謀利用歐倫特公司名義分別向合│ │ │ │ │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南銀行│ │ │ │ │ 永和分行詐貸,伊負責委託被告│ │ │ │ │ 黃朝陽偽造歐倫特公司財務資料│ │ │ │ │ ,被告張新民負責尋覓人頭充當│ │ │ │ │ 保證人,再透過被告陳坤成仲介│ │ │ │ │ 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貸,而被告江│ │ │ │ │ 岳彪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 │ │ │ │ 營運資訊取信承辦人員;歐倫特│ │ │ │ │ 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 │ │ │ │ 後,扣除相關開銷,被告張新民│ │ │ │ │ 取得核貸金額之20% ,伊與被告│ │ │ │ │ 江岳彪則各取核貸金額之40%。 │ │ │ ├──────────┼───────────────┼────────┤ │ │證人即共犯丙○○之供│1.證明日日興公司原係由被告張新│ │ │ │述 │ 民經營,94年3 月被告張新民向│ │ │ │ │ 伊表示營運困難,要求伊出資接│ │ │ │ │ 手經營,並告知伊得以利用日日│ │ │ │ │ 興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嗣│ │ │ │ │ 後被告張新民便介紹「二姐」與│ │ │ │ │ 伊認識,透過「二姐」向萬泰銀│ │ │ │ │ 行建成分行申請貸款;日日興公│ │ │ │ │ 司貸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後│ │ │ │ │ ,伊實際取得30餘萬元,餘款則│ │ │ │ │ 係分配與被告劉振安及「二姐」│ │ │ │ │ 。 │ │ │ │ │2.證明伊經由被告張新民介紹認識│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醫│ │ │ │ │ 生」之成年男子,並透過「陳醫│ │ │ │ │ 生」提供劉榮欽充當如附表編號│ │ │ │ │ 2所示貸款案之人頭保證人。 │ │ │ ├──────────┼───────────────┼────────┤ │ │證人即共犯甲○○之供│1.證明94年初被告張新民向伊表示│ │ │ │述 │ 得以協助人本公司向銀行申辦貸│ │ │ │ │ 款,然因人本公司資力不佳,必│ │ │ │ │ 須透過增資、改名、變更營業項│ │ │ │ │ 目等方式美化財務狀況,伊遂將│ │ │ │ │ 身分證影本及人本公司營業登記│ │ │ │ │ 、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與被告張新│ │ │ │ │ 民,由被告張新民負責辦理相關│ │ │ │ │ 作業,雙方並合意各取核貸金額│ │ │ │ │ 半數。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 │ │ │ │ 4-①、4-②、4-③所示款項後,│ │ │ │ │ 伊分別取得65萬元、85萬元及40│ │ │ │ │ 萬元,餘款則均交由被告張新民│ │ │ │ │ 分配。 │ │ │ │ │2.證明人本公司在被告張新民協助│ │ │ │ │ 下取得前述貸款後,伊復於94年│ │ │ │ │ 12月間經由被告張新民認識被告│ │ │ │ │ 何輝雄,透過被告何輝雄再度向│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辦貸款│ │ │ │ │ ;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4-④│ │ │ │ │ 所示款項後,伊取得40萬元贓款│ │ │ │ │ ,餘款則由被告何輝雄分配。 │ │ │ │ │3.證明被告謝進興、同案被告詹淑│ │ │ │ │ 娟及劉榮欽均係被告張新民、何│ │ │ │ │ 輝雄安排充當如附表編號4 所示│ │ │ │ │ 貸款案之人頭保證人,彼等擔任│ │ │ │ │ 保證人之代價各為20萬元。 │ │ │ ├──────────┼───────────────┼────────┤ │ │證人即共犯葉文貴之供│證明94年間因詠豐公司財務狀況不│ │ │ │述 │佳,為順利取得融資款項,遂透過│ │ │ │ │被告張新民介紹認識被告何輝雄,│ │ │ │ │並在被告何輝雄建議下,同意以偽│ │ │ │ │造之財務資料向銀行詐貸;詠豐公│ │ │ │ │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 │ │ │ │伊取得45萬元贓款,餘款則由被告│ │ │ │ │何輝雄分配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林忠進之供│證明94年間伊為籌綽資金擴大雪山│ │ │ │述 │醇公司營運規模,遂透過被告張新│ │ │ │ │民介紹認識被告何輝雄,經由被告│ │ │ │ │何輝雄籌畫向銀行申辦貸款;雪山│ │ │ │ │醇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13-①、13-│ │ │ │ │②所示款項,伊分別取得120 萬元│ │ │ │ │、72萬元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江岳彪之供│證明94年間因歐倫特公司財務狀況│ │ │ │述 │不佳,遂透過「王台龍」輾轉認識│ │ │ │ │被告張新民、何輝雄,經由被告何│ │ │ │ │輝雄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授信銀行│ │ │ │ │申辦貸款,惟事後被告何輝雄僅交│ │ │ │ │付10萬元與伊。 │ │ ├──┼──────────┼───────────────┼────────┤ │(23)│被告黃筱涵之部分 │★通緝(快樂年公司負責人) │ │ ├──┼──────────┼───────────────┼────────┤ │(24)│被告黃銘發之部分 │★通緝(快樂年公司保證人) │ │ ├──┼──────────┼───────────────┼────────┤ │(25)│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申請貸款(豐瑜公司負責人)│97偵26866卷(1) │ │ │ │1.坦承於94年間因委託第一財經租│ P.230-P.232 │ │ │ │ 賃有限公司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而│ │ │ │ │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趙高峰」之成年男子,當時伊係│ │ │ │ │ 以支付9 萬元佣金之代價,透過│ │ │ │ │ 「趙高峰」協助而取得寶華銀行│ │ │ │ │ 之現金卡。 │ │ │ │ │2.坦承取得上開現金卡後,伊另同│ │ │ │ │ 意「趙高峰」安排伊先行掛名為│ │ │ │ │ 豐瑜公司負責人,再以豐瑜公司│ │ │ │ │ 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 │ │ │ │ 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貸款,並由│ │ │ │ │ 伊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事│ │ │ │ │ 後「趙高峰」有交付12、13萬元│ │ │ │ │ 現金與伊之事實。 │ │ │ │ │3.坦承僅係掛名為豐瑜公司人頭負│ │ │ │ │ 責人,並未實際出資。 │ │ │ │ │4.坦承明知自身資力不佳,仍聽從│ │ │ │ │ 「趙高峰」指示,在銀行承辦人│ │ │ │ │ 員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與徵信│ │ │ │ │ 人員之事實。 │ │ │ │ │5.坦承自始無力承擔如附表編號11│ │ │ │ │ 所示債務卻仍出名向銀行申貸之│ │ │ │ │ 事實。 │ │ │ │ │6.證明被告吳林洋係「趙高峰」安│ │ │ │ │ 排之豐瑜公司人頭股東,並充當│ │ │ │ │ 豐瑜公司貸款案之人頭保證人。│ │ │ ├──────────┼───────────────┼────────┤ │ │證人即共犯陳坤成之供│證明伊仲介豐瑜公司向合作金庫銀│ │ │ │述 │行貸款前,有事先前往豐瑜公司營│ │ │ │ │業地點瞭解其營運情形,並親自與│ │ │ │ │被告乙○○接洽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吳林洋之供│證明被告乙○○係「趙高峰」安排│ │ │ │述 │之豐瑜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利用豐│ │ │ │ │瑜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 │ │ │ │行申貸之事實。 │ │ ├──┼──────────┼───────────────┼────────┤ │(26)│被告吳林洋之供述 │★坦承擔任保人(豐瑜公司保證人)│97偵26866卷(1) │ │ │ │1.坦承於93年間因委託信用卡代辦│ P.193-P.195 │ │ │ │ 中心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認識「│ │ │ │ │ 趙高峰」,當時伊係以支付1 萬│ │ │ │ │ 8,000 元佣金之代價,透過「趙│ │ │ │ │ 高峰」協助而取得大眾銀行及誠│ │ │ │ │ 泰銀行之現金卡。 │ │ │ │ │2.坦承取得上開現金卡後,伊為另│ │ │ │ │ 行賺取人頭費用,遂同意「趙高│ │ │ │ │ 峰」安排伊先行掛名為豐瑜公司│ │ │ │ │ 股東,再以豐瑜公司名義向合作│ │ │ │ │ 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辦如附表編│ │ │ │ │ 號11所示貸款,並由伊擔任貸款│ │ │ │ │ 案之連帶保證人,事後「趙高峰│ │ │ │ │ 」有依約交付17、18萬元現金與│ │ │ │ │ 伊之事實。 │ │ │ │ │3.坦承僅係掛名為豐瑜公司人頭股│ │ │ │ │ 東,並未實際出資。 │ │ │ │ │4.坦承明知自身資力不佳,仍聽從│ │ │ │ │ 「趙高峰」指示,在銀行承辦人│ │ │ │ │ 員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與徵信│ │ │ │ │ 人員之事實。 │ │ │ │ │5.證明被告乙○○係「趙高峰」安│ │ │ │ │ 排之豐瑜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利│ │ │ │ │ 用豐瑜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 │ │ │ │ 埔墘分行申貸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乙○○之供│證明被告吳林洋係「趙高峰」安排│ │ │ │述 │之豐瑜公司人頭股東,並充當豐瑜│ │ │ │ │公司貸款案之人頭保證人。 │ │ ├──┼──────────┼───────────────┼────────┤ │(27)│被告賴宏基之供述 │★坦承擔任保人(安妮公司保證人)│97偵26866卷(1) │ │ │ │坦承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196-P.198 │ │ │ │阿海」之成年男子要求充當安妮公│ │ │ │ │司如附表編號9 所示貸款案之連帶│ │ │ │ │保證人。 │ │ ├──┼──────────┼───────────────┼────────┤ │(28)│被告何輝雄之供述 │★坦承犯罪 │97偵25057卷 │ │ 被 │ │1.坦承化名為「湯景亮」,並分別│ P.15-P.24 │ │ 告 │ │ 於93年間、96年間以10萬元、 1│ P.33-P.38 │ │ 何 │ │ 萬5,000 元之代價,委託不詳人│98偵1791卷(1) │ │ 輝 │ │ 士偽造「湯景亮」國民身分證及│ P.195-P.208 │ │ 雄 │ │ 「賀忠國」駕駛執照,以逃避查│ │ │ │ │ 緝之事實。 │ │ │ │ │2.坦承與被告張新民、甲○○合謀│ │ │ │ │ 利用人本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 │ │ │ │ 行埔墘分行詐貸,彼等除沿用人│ │ │ │ │ 本公司先前向如附表編號4-①、│ │ │ │ │ 4-②、4-③所示授信銀行詐貸之│ │ │ │ │ 財務資料,伊並以每份3,000 元│ │ │ │ │ 之代價,委託被告黃朝陽偽造人│ │ │ │ │ 本公司401表2份,被告張新民負│ │ │ │ │ 責以20萬元之代價,覓得詹淑娟│ │ │ │ │ 充當人頭保證人,再透過被告陳│ │ │ │ │ 坤成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 │ │ │ │ 貸,而被告甲○○則於銀行徵信│ │ │ │ │ 時,提供不實營運資訊取信承辦│ │ │ │ │ 人員;人本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 │ │ │ │ 4-④所示款項後,扣除相關開銷│ │ │ │ │ ,伊與被告甲○○各取75萬元,│ │ │ │ │ 被告張新民則取得15萬元。 │ │ │ │ │3.坦承與被告張新民、葉文貴合謀│ │ │ │ │ 利用詠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 │ │ │ │ 行埔墘分行詐貸,伊負責委託被│ │ │ │ │ 告黃朝陽偽造詠豐公司財務資料│ │ │ │ │ ,被告張新民負責尋覓人頭充當│ │ │ │ │ 保證人,而被告葉文貴則於銀行│ │ │ │ │ 徵信時,提供不實營運資訊取信│ │ │ │ │ 承辦人員;詠豐公司詐得如附表│ │ │ │ │ 編號12所示款項後,扣除相關開│ │ │ │ │ 銷,被告張新民取得核貸金額之│ │ │ │ │ 20% ,伊與被告葉文貴則各取核│ │ │ │ │ 貸金額之40%。 │ │ │ │ │4.坦承與被告張新民、黃益財合謀│ │ │ │ │ 利用雪山醇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 │ │ │ │ 銀行太平分行詐貸,伊負責委託│ │ │ │ │ 被告黃朝陽偽造雪山醇公司財務│ │ │ │ │ 資料,被告張新民負責尋覓人頭│ │ │ │ │ 充當保證人,再透過被告陳坤成│ │ │ │ │ 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申貸,│ │ │ │ │ 而被告黃益財則於銀行徵信時,│ │ │ │ │ 提供不實營運資訊取信承辦人員│ │ │ │ │ ;雪山醇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3│ │ │ │ │ 所示款項後,扣除相關開銷,被│ │ │ │ │ 告黃益財取得核貸金額之半數,│ │ │ │ │ 伊與被告張新民則各取核貸金額│ │ │ │ │ 之25%。 │ │ │ │ │5.坦承與被告張新民、江岳彪合謀│ │ │ │ │ 利用歐倫特公司名義分別向合作│ │ │ │ │ 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南銀行永│ │ │ │ │ 和分行詐貸,伊負責委託被告黃│ │ │ │ │ 朝陽偽造歐倫特公司財務資料,│ │ │ │ │ 被告張新民負責尋覓人頭充當保│ │ │ │ │ 證人,再透過被告陳坤成仲介向│ │ │ │ │ 上開金融機構申貸,而被告江岳│ │ │ │ │ 彪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營│ │ │ │ │ 運資訊取信承辦人員;歐倫特公│ │ │ │ │ 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後│ │ │ │ │ ,扣除相關開銷,被告張新民取│ │ │ │ │ 得核貸金額之20% ,伊與被告江│ │ │ │ │ 岳彪則各取核貸金額之40%。 │ │ │ │ │6.證明被告江岳彪自始知悉係以偽│ │ │ │ │ 造財務資料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 │ │ │ │ 授信銀行詐貸,且聽從被告何輝│ │ │ │ │ 雄指示,提供該等不實營運資訊│ │ │ │ │ 與銀行徵信人員,事後亦分得贓│ │ │ │ │ 款之事實。 │ │ │ │ │7.坦承與被告黃俊仁及「陳明煌」│ │ │ │ │ 、「黃燉權」合謀利用建歷公司│ │ │ │ │ 名義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詐貸,│ │ │ │ │ 伊負責委託被告黃朝陽偽造建歷│ │ │ │ │ 公司財務資料,被告黃俊仁負責│ │ │ │ │ 在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營運資│ │ │ │ │ 訊取信承辦人員,「陳明煌」負│ │ │ │ │ 責裝飾辦公設備,「黃燉權」則│ │ │ │ │ 負責與銀行洽談;建歷公司詐得│ │ │ │ │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後,彼等│ │ │ │ │ 各取核貸金額之25%。 │ │ │ │ │8.證明被告黃朝陽以收取每套5 萬│ │ │ │ │ 元之代價,偽造歐倫特公司、雪│ │ │ │ │ 山醇公司及建歷公司財務資料之│ │ │ │ │ 事實。 │ │ │ │ │9.證明被告陳坤成係以收取核貸金│ │ │ │ │ 額10% 之代價,仲介人本公司、│ │ │ │ │ 雪山醇公司及歐倫特公司向如附│ │ │ │ │ 表編號4-④、13、14所示授信銀│ │ │ │ │ 行貸款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張新民之供│1.證明伊與被告甲○○合謀貸得如│ │ │ │述 │ 附表編號4-①、4-②、4-③所示│ │ │ │ │ 款項後,伊另行介紹被告甲○○│ │ │ │ │ 與被告何輝雄合作向銀行詐貸。│ │ │ │ │2.證明伊仲介被告葉文貴、何輝雄│ │ │ │ │ 合作利用詠豐公司名義向銀行詐│ │ │ │ │ 貸,事後被告葉文貴給付伊8 萬│ │ │ │ │ 元作為謝禮。 │ │ │ │ │3.證明伊與被告何輝雄合謀利用雪│ │ │ │ │ 山醇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太│ │ │ │ │ 平分行詐貸,被告何輝雄負責提│ │ │ │ │ 供偽造之財務報表,伊負責尋覓│ │ │ │ │ 人頭充當保證人;雪山醇公司貸│ │ │ │ │ 得如附表編號13-② 所示款項後│ │ │ │ │ ,伊取得20萬元,被告黃益財則│ │ │ │ │ 取得70餘萬元。 │ │ │ │ │4.證明伊仲介被告江岳彪、何輝雄│ │ │ │ │ 合作利用歐倫特公司名義向銀行│ │ │ │ │ 詐貸。 │ │ │ ├──────────┼───────────────┼────────┤ │ │證人即共犯甲○○之供│1.證明人本公司在被告張新民協助│ │ │ │述 │ 下取得如附表編號4-①、4-②、│ │ │ │ │ 4-③所示貸款後,伊復於94年12│ │ │ │ │ 月間經由被告張新民認識被告何│ │ │ │ │ 輝雄,透過被告何輝雄再度向合│ │ │ │ │ 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辦貸款;│ │ │ │ │ 人本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4-④所│ │ │ │ │ 示款項後,伊取得40萬元贓款,│ │ │ │ │ 餘款則由被告何輝雄分配。 │ │ │ │ │2.證明被告謝進興、同案被告詹淑│ │ │ │ │ 娟及劉榮欽均係被告張新民、何│ │ │ │ │ 輝雄安排充當如附表編號4 所示│ │ │ │ │ 貸款案之人頭保證人,彼等擔任│ │ │ │ │ 保證人之代價各為20萬元。 │ │ │ ├──────────┼───────────────┼────────┤ │ │證人即共犯葉文貴之供│證明94年間因詠豐公司財務狀況不│ │ │ │述 │佳,為順利取得融資款項,遂透過│ │ │ │ │被告張新民介紹認識被告何輝雄,│ │ │ │ │並在被告何輝雄建議下,同意以偽│ │ │ │ │造之財務資料向銀行詐貸;詠豐公│ │ │ │ │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 │ │ │ │伊取得45萬元贓款,餘款則由被告│ │ │ │ │何輝雄分配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陳坤成之供│1.證明被告何輝雄委託伊代為申辦│ │ │ │述 │ 人本公司如附表編號4-④所示貸│ │ │ │ │ 款案之事實。 │ │ │ │ │2.證明詠豐公司貸款案係被告何輝│ │ │ │ │ 雄委託伊代為申辦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林忠進之供│證明94年間為籌綽資金擴大雪山醇│ │ │ │述 │公司營運規模,遂透過被告張新民│ │ │ │ │介紹認識被告何輝雄,經由被告何│ │ │ │ │輝雄籌畫向銀行申辦貸款;雪山醇│ │ │ │ │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13-①、13-②│ │ │ │ │所示款項,伊分別取得120 萬元、│ │ │ │ │72萬元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江岳彪之供│證明94年間因歐倫特公司財務狀況│ │ │ │述 │不佳,遂透過「王台龍」輾轉認識│ │ │ │ │被告張新民、何輝雄,經由被告何│ │ │ │ │輝雄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授信銀行│ │ │ │ │申辦貸款,惟事後被告何輝雄僅交│ │ │ │ │付10萬元與伊。 │ │ │ ├──────────┼───────────────┼────────┤ │ │證人張維君之證述 │1.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經辦。 │97偵22320卷(1) │ │ │ │2.證明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受理歐倫│ P.97-P.102 │ │ │ │ 特公司貸款案後,伊曾前往歐倫│ P.196-P.198 │ │ │ │ 特公司進行查訪,當日被告江岳│ │ │ │ │ 彪、何輝雄係親自出面洽談,被│ │ │ │ │ 告江岳彪並表示公司營運狀況如│ │ │ │ │ 同偽造之歐倫特公司財務報表所│ │ │ │ │ 示之事實。 │ │ │ ├──────────┼───────────────┼────────┤ │ │證人李瓊之證述 │1.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經辦。 │97偵22320卷(1) │ │ │ │2.證明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受理│ P.90-P.96 │ │ │ │ 歐倫特公司貸款案後,伊曾前往│ P.169-P.171 │ │ │ │ 歐倫特公司進行查訪,當日係由│ │ │ │ │ 被告江岳彪、何輝雄親自出面洽│ │ │ │ │ 談,被告江岳彪並表示歐倫特公│ │ │ │ │ 司獲利良善之事實。 │ │ ├──┼──────────┼───────────────┼────────┤ │(29)│被告江岳彪之供述 │★坦承申請貸款 │97他10884卷 │ │ 被 │ │ (歐倫特公司負責人) │ P.20-P.27 │ │ 告 │ │1.坦承係歐倫特公司實際負責人,│ P.30-P.33 │ │ 江 │ │ 94年間因歐倫特公司財務狀況不│ P.37-P.38 │ │ 岳 │ │ 佳,遂透過「王台龍」輾轉認識│ │ │ 彪 │ │ 被告張新民、何輝雄,經由被告│ │ │ │ │ 何輝雄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授信│ │ │ │ │ 銀行申辦貸款,惟事後被告何輝│ │ │ │ │ 雄僅交付10萬元與伊。 │ │ │ │ │2.坦承於銀行承辦人員徵信時,提│ │ │ │ │ 供不實營運資訊與徵信人員之事│ │ │ │ │ 實。 │ │ │ ├──────────┼───────────────┼────────┤ │ │證人即共犯張新民之供│坦承仲介被告江岳彪、何輝雄合作│ │ │ │述 │利用歐倫特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 │ │ ├──────────┼───────────────┼────────┤ │ │證人即共犯何輝雄之供│1.證明伊與被告張新民、江岳彪合│ │ │ │述 │ 謀利用毆倫特公司名義分別向合│ │ │ │ │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南銀行│ │ │ │ │ 永和分行詐貸,伊負責委託被告│ │ │ │ │ 黃朝陽偽造歐倫特公司財務資料│ │ │ │ │ ,被告張新民負責尋覓人頭充當│ │ │ │ │ 保證人,再透過被告陳坤成仲介│ │ │ │ │ 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貸,而被告江│ │ │ │ │ 岳彪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 │ │ │ │ 營運資訊取信承辦人員;歐倫特│ │ │ │ │ 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 │ │ │ │ 後,扣除相關開銷,被告張新民│ │ │ │ │ 取得核貸金額之20% ,與被告江│ │ │ │ │ 岳彪則各取核貸金額之40%。 │ │ │ │ │2.證明被告江岳彪自始知悉係以偽│ │ │ │ │ 造財務資料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 │ │ │ │ 授信銀行詐貸,且聽從被告何輝│ │ │ │ │ 雄指示,提供該等不實營運資訊│ │ │ │ │ 與銀行徵信人員,事後亦分得贓│ │ │ │ │ 款之事實。 │ │ │ ├──────────┼───────────────┼────────┤ │ │證人張維君之證述 │1.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經辦。 │97偵22320卷(1) │ │ │ │2.證明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受理歐倫│ P.97-P.102 │ │ │ │ 特公司貸款案後,伊曾前往歐倫│ P.196-P.198 │ │ │ │ 特公司進行查訪,當日被告江岳│ │ │ │ │ 彪、何輝雄係親自出面洽談,被│ │ │ │ │ 告江岳彪並表示公司營運狀況如│ │ │ │ │ 同偽造之歐倫特公司財務報表所│ │ │ │ │ 示之事實。 │ │ │ ├──────────┼───────────────┼────────┤ │ │證人李瓊之證述 │1.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經辦。 │97偵22320卷(1) │ │ │ │2.證明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受理│ P.90-P.96 │ │ │ │ 歐倫特公司貸款案後,伊曾前往│ P.169-P.171 │ │ │ │ 歐倫特公司進行查訪,當日係由│ │ │ │ │ 被告江岳彪、何輝雄親自出面洽│ │ │ │ │ 談,被告江岳彪並表示歐倫特公│ │ │ │ │ 司獲利良善之事實。 │ │ ├──┼──────────┼───────────────┼────────┤ │(30)│被告林忠進之供述 │★坦承申請貸款 │98偵1791卷(1) │ │ 被 │ │ (雪山醇公司實際負責人) │ P.79-P.85 │ │ 告 │ │1.坦承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雪山醇│ P.195-P.208 │ │ 林 │ │ 公司負責人,94年間為籌綽資金│ │ │ 忠 │ │ 擴大營運規模,遂透過被告張新│ │ │ 進 │ │ 民介紹認識被告何輝雄,經由被│ │ │ │ │ 告何輝雄籌畫向銀行申辦貸款;│ │ │ │ │ 雪山醇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 13-│ │ │ │ │ ①、13-② 所示款項後,伊分別│ │ │ │ │ 取得120 萬元、72萬元之事實。│ │ │ │ │2.坦承楊傑丞係被告何輝雄安排充│ │ │ │ │ 當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貸款案之人│ │ │ │ │ 頭保證人。 │ │ │ │ │3.坦承因自身信用不佳,為通過銀│ │ │ │ │ 行徵審條件,遂於94年間將雪山│ │ │ │ │ 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益財│ │ │ │ │ ,而雪山醇公司向如附表編號13│ │ │ │ │ 所示授信銀行申貸事宜,彼等係│ │ │ │ │ 共同出面接洽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黃益財之供│證明伊係於94年至95年間擔任雪山│ │ │ │述 │醇公司負責人,94年間為籌綽營運│ │ │ │ │周轉金,伊曾出面向合作金庫銀行│ │ │ │ │太平分行申辦貸款,然貸款相關細│ │ │ │ │節均係由被告林忠進負責之事實。│ │ ├──┼──────────┼───────────────┼────────┤ │(31)│被告黃益財之供述 │★坦承申請貸款 │98偵1791卷(1) │ │ 被 │ │ (雪山醇公司負責人) │ P.87-P.91 │ │ 告 │ │坦承於94年至95年間擔任雪山醇公│ P.195-P.208 │ │ 黃 │ │司負責人,94年間為籌綽營運周轉│ │ │ 益 │ │金,伊曾出面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 │ │ 財 │ │分行申辦貸款,然貸款相關細節均│ │ │ │ │係由被告林忠進負責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林忠進之供│證明伊因自身信用不佳,為通過銀│ │ │ │述 │行徵審條件,遂於94年間將雪山醇│ │ │ │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益財,而│ │ │ │ │雪山醇公司向如附表編號13所授信│ │ │ │ │銀行申貸事宜,彼等係共同出面接│ │ │ │ │洽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張新民之供│證明伊與被告何輝雄合謀利用雪山│ │ │ │述 │醇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 │ │ │ │行詐貸,被告何輝雄負責提供偽造│ │ │ │ │之財務報表,伊負責尋覓人頭充當│ │ │ │ │保證人;雪山醇公司貸得如附表編│ │ │ │ │號13 -②所示款項後,伊取得20萬│ │ │ │ │元,被告黃益財則取得70餘萬元。│ │ │ ├──────────┼───────────────┼────────┤ │ │證人即共犯何輝雄之供│證明伊與被告張新民、黃益財合謀│ │ │ │述 │利用雪山醇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 │ │ │ │行太平分行詐貸,伊負責委託被告│ │ │ │ │黃朝陽偽造雪山醇公司財務資料,│ │ │ │ │被告張新民負責尋覓人頭充當保證│ │ │ │ │人,再透過被告陳坤成向合作金庫│ │ │ │ │銀行太平分行申貸,而被告黃益財│ │ │ │ │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營運資│ │ │ │ │訊取信承辦人員;雪山醇公司詐得│ │ │ │ │如附表編號13所款項後,扣除相關│ │ │ │ │開銷,被告黃益財取得核貸金額之│ │ │ │ │半數,伊與被告張新民則各取核貸│ │ │ │ │金額之25%。 │ │ │ ├──────────┼───────────────┼────────┤ │ │證人陳榮裕之證述 │1.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企業金融│98偵1791卷(1) │ │ │ │ 經辦。 │ P.203-P.208 │ │ │ │2.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受理│ │ │ │ │ 雪山醇公司貸款案後,伊於95年│ │ │ │ │ 2 月15日曾親赴雪山醇公司進行│ │ │ │ │ 查訪,當日被告黃益財係親自出│ │ │ │ │ 面洽談,並表示公司營運狀況如│ │ │ │ │ 同偽造之雪山醇公司財務報表所│ │ │ │ │ 示之事實。 │ │ ├──┼──────────┼───────────────┼────────┤ │(32)│被告黃俊仁之供述 │★通緝(建歷公司負責人) │98偵1791卷(1) │ ├──┼──────────┼───────────────┼────────┤ │(33)│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申請貸款 │98偵1791卷(1) │ │ │ │ (日日興公司負責人) │ P.93-P.97 │ │ │ │1.坦承日日興公司原係由被告張新│ P.195-P.208 │ │ │ │ 民經營,94年3 月間被告張新民│ │ │ │ │ 向伊表示營運困難,要求伊出資│ │ │ │ │ 接手經營,並告知伊得以利用日│ │ │ │ │ 日興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 │ │ │ │ 嗣後被告張新民便介紹「二姐」│ │ │ │ │ 與伊認識,透過「二姐」向萬泰│ │ │ │ │ 銀行建成分行申請貸款;日日興│ │ │ │ │ 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 │ │ │ │ 後,伊實際取得30餘萬元,餘款│ │ │ │ │ 則係分配與被告劉振安及「二姐│ │ │ │ │ 」。 │ │ │ │ │2.坦承經由被告張新民介紹認識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醫生│ │ │ │ │ 」之成年男子,並透過「陳醫生│ │ │ │ │ 」提供劉榮欽充當如附表編號 2│ │ │ │ │ 所示貸款案之人頭保證人。 │ │ │ │ │3.證明被告劉振安係日日興公司人│ │ │ │ │ 頭負責人,並參與如附表編號 2│ │ │ │ │ 所示貸款案之事實。 │ │ │ ├──────────┼───────────────┼────────┤ │ │證人即共犯張新民之供│證明日日興公司原係伊經營之公司│ │ │ │述 │,惟伊已於94年2 月間將經營權轉│ │ │ │ │讓與被告丙○○。 │ │ ├──┼──────────┼───────────────┼────────┤ │(34)│被告劉振安之供述 │★否認犯罪(日日興公司負責人) │98偵1791卷(1) │ │ 被 │ │(警詢筆錄) │ P.98-P.100 │ │ 告 │ │伊並非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當時係│ │ │ 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 │ 振 │ │」之友人表示得以介紹伊至日日興│ │ │ 安 │ │公司任職,伊便將身分證件交付與│ │ │ │ │「陳先生」,然伊並未以日日興公│ │ │ │ │司負責人名義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 │ │授信銀行申辦貸款。 │ │ │ ├──────────┼───────────────┼────────┤ │ │證人即共犯丙○○之供│1.證明日日興公司原係由被告張新│ │ │ │述 │ 民經營,94年3 月被告張新民向│ │ │ │ │ 伊表示營運困難,要求伊出資接│ │ │ │ │ 手經營,並告知伊得以利用日日│ │ │ │ │ 興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嗣│ │ │ │ │ 後被告張新民便介紹「二姐」與│ │ │ │ │ 伊認識,透過「二姐」向萬泰銀│ │ │ │ │ 行建成分行申請貸款;日日興公│ │ │ │ │ 司貸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後│ │ │ │ │ ,伊實取得30餘萬元,餘款則係│ │ │ │ │ 分配與被告劉振安及「二姐」。│ │ │ │ │2.證明被告劉振安係日日興公司人│ │ │ │ │ 頭負責人,並參與如附表編號 2│ │ │ │ │ 所示貸款案之事實。 │ │ ├──┼──────────┼───────────────┼────────┤ │(35)│被告卓婉琪之部分 │★否認犯罪(建歷公司保證人) │98偵1791卷(1) │ │ │ │(警詢筆錄) │ P.104-P.108 │ │ │ │96年初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曾透過│ │ │ │ │「鄭雅心」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自稱「小陳」之男子,並委│ │ │ │ │託「小陳」代為申請貸款,伊雖將│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 │ │ │ │行存摺交付與「小陳」,然對於事│ │ │ │ │後何以成為建歷公司之董事毫無所│ │ │ │ │悉,且伊從未前往臺灣銀行城中分│ │ │ │ │行申辦貸款。 │ │ ├──┼──────────┼───────────────┼────────┤ │(36)│被告楊長欣之部分 │★否認犯罪,處分 │98偵1791卷(1) │ └──┴──────────┴───────────────┴────────┘ (二)物證及書證(以附表順序排列)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 ├──┼──────────┼───────────────┼────────┤ │(1) │偽造之合力公司91年度│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調卷(2) │ │ 合 │至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合力公│ │ │ 力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2│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 │ │ 公 │年1月份至94年4月份 │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 │ │ 司 │「401表」、93年5月份│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授│ │ │ │至94年4月份營業稅繳 │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款書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 │ P.31-P.34 │ │ │第0980216966號函暨合│ │ │ │ │力公司91年度、93年度│ │ │ │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 │ │ │產負債表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南稽徵所98年2月6日財│ │ P.139 │ │ │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 │ │ │ │0980002121號函 │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合力公司貸款申請書、│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合力公司│調卷(2) │ │ │徵信暨授信批覆書、授│ 貸款案之事實。 │ │ │ │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2.證明同案被告孫峻生、許松強均│ │ │ │批覆書 │ 係合力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 │ │ │ │ 事實。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同上 │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5日合金江字第│ │ P.24-P.30 │ │ │0970005407號函暨合力│ │ │ │ │公司借據、切結書、進│ │ │ │ │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 │ │ │、連帶保證書 │ │ │ │ ├──────────┼───────────────┼────────┤ │ │合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孫峻生、許松強分別係合力公│調卷(2)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司負責人及股東之事實。 │ │ ├──┼──────────┼───────────────┼────────┤ │(2) │萬泰商業銀行97年6月6│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警卷附件10 │ │ 日 │日泰存規字第09700003│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日日興│ │ │ 日 │553號函暨偽造之日日 │公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 │ │ 興 │興公司91年度至92年度│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 │ │ 公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印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 │ │ │ 司 │產負債表、92年1月份 │授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至94年4月份「401表」│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同上 │警卷附件14 │ │ │南稽徵所97年6月3日財│ │ │ │ │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 │ │ │ │0970011721號函暨日日│ │ │ │ │興公司91年度至92年度│ │ │ │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 │ │ │產負債表、92年1月份 │ │ │ │ │至94年4月份「401表」│ │ │ │ ├──────────┼───────────────┼────────┤ │ │萬泰商業銀行97年6月6│1.證明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日日興公│警卷附件10 │ │ │日泰存規字第09700003│ 司貸款案之事實。 │ │ │ │553 號函暨日日興公司│2.證明被告劉振安、劉榮欽均係日│ │ │ │借據、授信約定書 │ 日興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 │ │ │ │ 實。 │ │ │ ├──────────┼───────────────┼────────┤ │ │日日興公司登記案卷 │證明被告劉振安係日日興公司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3) │偽造之德麗公司92年度│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調卷(2) │ │ 德 │至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德麗公│ │ │ 麗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2│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 │ │ 公 │年7 月份至94年6 月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 │ │ 司 │「401表」、93年5月份│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授│ │ │ │至94年4月份營業稅繳 │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款書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 │ P.27-P.30 │ │ │第0980216966號函暨德│ │ │ │ │麗公司92年度至93年度│ │ │ │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 │ │ │產負債表 │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德麗公司貸款申請書、│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德麗公司│調卷(2) │ │ │徵信暨授信批覆書、授│ 貸款案之事實。 │ │ │ │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2.證明被告顏永昌、謝壽宏均係德│ │ │ │批覆書 │ 麗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同上 │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5日合金江字第│ │ P.31-P.38 │ │ │0970005407號函暨德麗│ │ │ │ │公司借據、連帶保證書│ │ │ │ │、切結書、進口遠期信│ │ │ │ │用狀借款契約 │ │ │ │ ├──────────┼───────────────┼────────┤ │ │德麗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告顏永昌係德麗公司負責人│調卷(2)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事實。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97偵26866卷(2) │ │ 人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人本公│ P.249-P.268 │ │ 本 │第0980000111號函暨偽│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警卷附件2 │ │ 公 │造之人本公司91年度至│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警卷附件3 │ │ 司 │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4 所示授│警卷附件4 │ │ │書及資產負債表、92年│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1月份至94年4月份「 │ │ │ │ │401表」 │ │ │ │ ├──────────┼───────────────┼────────┤ │ │偽造之人本公司94年5 │同上 │調卷(3) │ │ │月份至94年12月份 │ │警卷附件2 │ │ │「401表」 │ │警卷附件3 │ │ │ │ │警卷附件4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 │ P.51-P.52 │ │ │第0980216966號函暨人│ │ │ │ │本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 │ │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山分局98年2月6日財北│ │ P.140 │ │ │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80│ │ │ │ │004079號函 │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人本公司│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 貸款案之事實。 │ P.218-P.238 │ │ │第0980000111號函暨人│2.證明被告甲○○、謝進興、同案│ │ │ │本公司貸款申請書、授│ 被告詹淑娟均係人本公司貸款案│ │ │ │信申請書、借據 │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 │ │人本公司申請貸款資料│1.證明第一商業銀行核准人本公司│警卷附件3 │ │ │表、批覆書 │ 貸款案之事實。 │ │ │ │ │2.證明被告甲○○及劉榮欽均係人│ │ │ │ │ 本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8│同上 │98偵1791卷(2) │ │ │年5月8日一營字第0022│ │ │ │ │0 號函暨人本公司借據│ │ │ │ │、承諾書、約定書 │ │ │ │ ├──────────┼───────────────┼────────┤ │ │人本公司申請貸款資料│1.證明永豐銀行核准人本公司貸款│警卷附件4 │ │ │表 │ 案之事實。 │ │ │ │ │2.證明被告甲○○及劉榮欽均係人│ │ │ │ │ 本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 。 │ │ │ ├──────────┼───────────────┼────────┤ │ │人本公司登記案卷 │證明被告甲○○係人本公司負責人│ │ │ │ │之事實。 │ │ ├──┼──────────┼───────────────┼────────┤ │(5)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97偵26866卷(2) │ │ 快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快樂年│ P.298-P.315 │ │ 樂 │第0980000111號函暨偽│公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 │ │ 年 │造之快樂年公司90年度│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 │ │ 公 │至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印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 5所示│ │ │ 司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3│授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年1月份至94年8月份「│ │ │ │ │401表」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局三重稽徵所98年 2月│ │ P.141-P.149 │ │ │9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 │ │ │ │第0981031283號函暨快│ │ │ │ │樂年公司90年度至93年│ │ │ │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 │ │ │ │資產負債表 │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快樂年公│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 司貸款案之事實。 │ P.269-P.284 │ │ │第0980000111號函暨快│2.證明同案被告黃筱涵、黃銘發均│ │ │ │樂年公司貸款申請書、│ 係快樂年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 │ │ │借據、授信申請書、進│ 之事實。 │ │ │ │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3.證明黃筱涵係快樂年公司負責人│ │ │ │、變更登記表、營利事│ 之事實。 │ │ │ │業登記證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97偵26866卷(2) │ │ 東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東振公│ P.115-P.135 │ │ 振 │第0980000111號函暨偽│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 │ │ 公 │造之東振公司89年度至│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 │ │ 司 │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授 │ │ │ │書及資產負債表、93年│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1月份至94年10月份「 │ │ │ │ │401表」 │ │ │ │ ├──────────┼───────────────┼────────┤ │ │偽造之東振公司94年度│同上 │調卷(2) │ │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 │ │ │產負債表、94年11月份│ │ │ │ │至95年4月份「401表」│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 │97偵26866卷(4) │ │ │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資│ │ │ │ │字第0980235080號函暨│ │ │ │ │東振公司89年度營所稅│ │ │ │ │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 │ │ │ │表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 │ P.35-P.42 │ │ │第0980216966號函暨東│ │ │ │ │振公司90年度至94年度│ │ │ │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 │ │ │產負債表 │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東振公司│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 貸款案之事實。 │ P.70-P.92 │ │ │第0980000111號函暨東│2.證明吳鵬輝及同案被告陳瑞生均│ │ │ │振公司授信申請書、借│ 係東振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 │ │ │據、變更登記表、營利│ 事實。 │ │ │ │事業登記證 │3.證明吳鵬輝、陳瑞生分別係東振│ │ │ │ │ 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事實。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97偵26866卷(2) │ │ 千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千美公│ P.54-P.66 │ │ 美 │第0980000111號函暨偽│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 │ │ 公 │造之千美公司93年度營│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 │ │ 司 │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7 所示授│ │ │ │負債表、93年1 月份至│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94年6月份「401表」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局臺北縣分局98年1 月│ │ P.59-P.63 │ │ │20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 │ │ │ │第0981005896號函暨千│ │ │ │ │美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 │ │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千美公司│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 貸款案之事實。 │ P.42-P.53 │ │ │第0980000111號函暨千│2.證明同案被告張朝、袁棋棟均係│ │ │ │美公司貸款申請書、借│ 千美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 │ │ │據、變更登記表、營利│ 實。 │ │ │ │事業登記證 │3.證明張朝係千美公司負責人之事│ │ │ │ │ 實。 │ │ ├──┼──────────┼───────────────┼────────┤ │(8) │偽造之天榮公司93年度│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調卷(2) │ │ 天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天榮公│ │ │ 榮 │產負債表、93年3 月份│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 │ │ 公 │至94年6月份「401表」│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 │ │ 司 │及營業稅繳款書 │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8 所示授│ │ │ │ │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 │ P.24-P.26 │ │ │第0980216966號函暨天│ │ │ │ │榮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 │ │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天榮公司貸款申請書、│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天榮公司│調卷(2) │ │ │徵信暨授信批覆書 │ 貸款案之事實。 │ │ │ │ │2.證明同案被告莊松榮係天榮公司│ │ │ │ │ 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同上 │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5日合金江字第│ │ P.19-P.23 │ │ │0970005407號函暨天榮│ │ │ │ │公司借據、授信約定書│ │ │ │ ├──────────┼───────────────┼────────┤ │ │天榮公司設立登記表、│證明同案被告莊松榮係天榮公司負│調卷(2)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責人之事實。 │ │ ├──┼──────────┼───────────────┼────────┤ │(9)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97偵26866卷(2) │ │ 安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安妮公│ P.359-P.377 │ │ 妮 │第0980000111號函暨偽│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 │ │ 公 │造之安妮公司91年度至│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 │ │ 司 │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 9所示授│ │ │ │書及資產負債表、93年│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1月份至94年12月份「 │ │ │ │ │401表」、94年9月份至│ │ │ │ │94年10月份營業稅繳款│ │ │ │ │書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局新店稽徵所98年1 月│ │ P.85-P.138 │ │ │1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 │ │ │ │第0981000803號函暨安│ │ │ │ │妮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 │ │ │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 │ │ │產負債表 │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安妮公司│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 貸款案之事實。 │ P.344-P.355 │ │ │第0980000111號函暨安│2.證明被告賴宏基係安妮公司貸款│ │ │ │妮公司貸款申請書、借│ 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據、變更登記表、營利│ │ │ │ │事業登記證 │ │ │ ├──┼──────────┼───────────────┼────────┤ │(10)│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97偵26866卷(2) │ │ 詩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詩諾精│ P.190-P.217 │ │ 諾 │第0980000111號函暨偽│品行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 │ │ 精 │造之詩諾精品行91年度│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 │ │ 品 │至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印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10所示│ │ │ 行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3│授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年1 月份至94年10月份│ │ │ │ │「401 表」及營業稅繳│ │ │ │ │款書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 │ P.45-P.50 │ │ │第0980216966號函暨詩│ │ │ │ │諾精品行91年度至93年│ │ │ │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 │ │ │ │資產負債表 │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詩諾精品│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 行貸款案之事實。 │ P.183-P.187 │ │ │第0980000111號函暨詩│2.證明被告周品儀、同案被告古雅│ │ │ │諾精品行貸款申請書、│ 芬均係詩諾精品行貸款案連帶保│ │ │ │借據、營利事業登記證│ 證人之事實。 │ │ │ │ │3.證明被告周品儀係詩諾精品行負│ │ │ │ │ 責人之事實。 │ │ ├──┼──────────┼───────────────┼────────┤ │(11)│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97偵26866卷(2) │ │ 豐 │98 年1月9日合金埔墘 │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豐瑜公│ P.331-P.343 │ │ 瑜 │字第0980000111號函暨│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 │ │ 公 │偽造之豐瑜公司93年度│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 │ │ 司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11所示授│ │ │ │產負債表、93年5 月份│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至94年12月份「401 表│ │ │ │ │」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 │ P.53-P.54 │ │ │第0980216966號函暨豐│ │ │ │ │瑜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 │ │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 │ │ ├──────────┼───────────────┼────────┤ │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 │調卷(1)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豐瑜公司│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 貸款案之事實。 │ P.316-P.327 │ │ │第0980000111號函暨豐│2.證明被告乙○○、吳林洋均係豐│ │ │ │瑜公司貸款申請書、借│ 瑜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據、變更登記表、營利│ 。 │ │ │ │事業登記證 │3.證明被告乙○○、吳林洋分別係│ │ │ │ │ 豐瑜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事實。│ │ ├──┼──────────┼───────────────┼────────┤ │(12)│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97偵26866卷(2) │ │ 詠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詠豐公│ P.170-P.179 │ │ 豐 │第0980000111號函暨偽│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警卷附件7 │ │ 公 │造之詠豐公司93年度營│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 │ │ 司 │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授│ │ │ │負債表、93年11月份至│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94年12月份「401 表」│ │ │ │ │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同上 │97偵26866卷(3) │ │ │局中和稽徵所98年1 月│ │P.64-P.83 │ │ │16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 │ │ │ │第0981001582號函暨詠│ │ │ │ │豐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 │ │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同上 │97偵26866卷(4) │ │ │南稽徵所98年4 月22日│ │ │ │ │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 │ │ │ │第0980009394號函暨申│ │ │ │ │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詠豐公司│97偵26866卷(2) │ │ │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 貸款案之事實。 │ P.151-P.164 │ │ │第0980000111號函暨詠│2.證明被告葉文貴、同案被告彭正│ │ │ │豐公司貸款申請書、借│ 平均係詠豐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 │ │ │據 │ 人之事實。 │ │ │ ├──────────┼───────────────┼────────┤ │ │詠豐公司登記案卷 │證明被告葉文貴、同案被告彭正平│ │ │ │ │分別係詠豐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之│ │ │ │ │事實。 │ │ ├──┼──────────┼───────────────┼────────┤ │(13)│偽造之雪山醇公司93年│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警卷附件8 │ │ 雪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雪山醇│ │ │ 山 │資產負債表、93年5 月│公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 │ │ 醇 │份至94年12月份「 401│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 │ │ 公 │表」 │印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 │ │ 司 │ │授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同上 │警卷附件15 │ │ │局東勢稽徵所98年1月5│ │ │ │ │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 │ │ │ │0980000029號函暨雪山│ │ │ │ │醇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 │ │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 │ │ │、93年5 月份至94年12│ │ │ │ │月份「401表」 │ │ │ │ ├──────────┼───────────────┼────────┤ │ │雪山醇公司申請貸款資│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雪山醇公│警卷附件8 │ │ │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太│ 司貸款案之事實。 │ │ │ │平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2.證明被告黃益財係雪山醇公司貸│ │ │ │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同上 │98偵1791卷(2) │ │ │98年4 月27日合金太平│ │ │ │ │催字第0980001612號函│ │ │ │ │暨雪山醇公司借據、進│ │ │ │ │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 │ │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 │ │ │定書、 │ │ │ │ ├──────────┼───────────────┼────────┤ │ │雪山醇公司登記案卷 │證明雪山醇公司原係被告林忠進於│ │ │ │ │92年9月26日設立,94年9月30日方│ │ │ │ │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益財。 │ │ ├──┼──────────┼───────────────┼────────┤ │(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警卷附件5警卷附 │ │ 歐 │分行97年5月6日合金重│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歐倫特│件6 │ │ 倫 │營字第0970002095號函│公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 │ │ 特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 │ │ 公 │行97年4 月30日華永存│印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 │ │ 司 │字第0970126 號函暨偽│授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造之歐倫特公司93年度│ │ │ │ │至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 │ │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3│ │ │ │ │年5 月份至95年12月份│ │ │ │ │「401表」、95年1月份│ │ │ │ │至95年12月份營業稅繳│ │ │ │ │款書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同上 │警卷附件12 │ │ │局中和稽徵所97年5月1│ │ │ │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 │ │ │0971012635號函暨歐倫│ │ │ │ │特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 │ │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 │ │ │、93年5 月份至95年12│ │ │ │ │月份「401表」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同上 │98偵1791卷(2) │ │ │局中和稽徵所98年4 月│ │ │ │ │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 │ │ │ │第0981012648號函暨歐│ │ │ │ │倫特公司94年度營所稅│ │ │ │ │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 │ │ │ │表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歐倫特公│警卷附件5 │ │ │97年5月6日合金重營字│ 司貸款案之事實。 │ │ │ │第0970002095號函暨歐│2.證明被告江岳彪係歐倫特公司貸│ │ │ │倫特公司授信申請書 │ 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 │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同上 │98偵1791卷(2) │ │ │98年4 月23日合金重營│ │ │ │ │字第0980001813號函暨│ │ │ │ │歐倫特公司本票、連帶│ │ │ │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 │ │ │借款契約 │ │ │ │ ├──────────┼───────────────┼────────┤ │ │歐倫特公司申請貸款資│1.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核准歐倫特公│警卷附件6 │ │ │料表 │ 司貸款案之事實。 │ │ │ │ │2.證明被告江岳彪係歐倫特公司貸│ │ │ │ │ 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同上 │98偵1791卷(2) │ │ │98年4 月23日華永放字│ │ │ │ │第0980144 號函暨歐倫│ │ │ │ │特公司授信契約書、保│ │ │ │ │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 │ │ │兼借款憑證 │ │ │ │ ├──────────┼───────────────┼────────┤ │ │歐倫特公司登記案卷 │證明被告江岳彪係歐倫特公司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15)│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7年│證明被告黃朝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警卷附件9 │ │ 建 │4月17日城中密字第097│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建歷公│ │ │ 歷 │00000261號函暨偽造之│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 │ │ 公 │建歷公司93年度至95年│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 │ │ 司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號15所示授│ │ │ │資產負債表、96年1 月│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份至96年6月份「401表│ │ │ │ │」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 │98偵1791卷(2) │ │ │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資│ │ │ │ │字第0980235223號函暨│ │ │ │ │建歷公司93年度至95年│ │ │ │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 │ │ │ │資產負債表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同上 │警卷附件11 │ │ │南稽徵所97年4月9日財│ │ │ │ │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 │ │ │0970007757號函暨建歷│ │ │ │ │公司96年1月份至96年 │ │ │ │ │6月份「401表」 │ │ │ │ ├──────────┼───────────────┼────────┤ │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8年│1.證明臺灣銀行核准建歷公司貸款│98偵1791卷(2) │ │ │4月24日城中營字第098│ 案之事實。 │ │ │ │00015181號函暨建歷公│2.證明同案被告黃俊仁、被告卓婉│ │ │ │司放款借據 │ 琪均係建歷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 │ │ │ │ 人之事實。 │ │ │ ├──────────┼───────────────┼────────┤ │ │建歷公司登記案卷 │證明同案被告黃俊仁、被告卓婉琪│ │ │ │ │分別係建歷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事│ │ │ │ │實。 │ │ ├──┼──────────┼───────────────┼────────┤ │(16)│合作金庫銀行安全管理│證明合作金庫銀行遭詐貸而受有損│調卷(1) │ │ │處97年11月14日安字第│失之事實。 │ │ │ │0978102642號函 │ │ │ ├──┼──────────┼───────────────┼────────┤ │(17)│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證明犯罪事實三。 │97偵25057卷 P.25│ │ │車駕駛執照、本票 │ │ │ └──┴──────────┴───────────────┴────────┘ 二、所犯法條 (一)合力公司、日日興公司、德麗公司、人本公司、快樂年公司、東振公司、千美公司、天榮公司、安妮公司、詩諾精品行、豐瑜公司、詠豐公司、雪山醇公司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新法予以刪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2.核被告陳坤成、黃朝陽、張新民、何輝雄、顏永昌、李儒滋、葉文貴、周品儀、甲○○、謝進興、乙○○、吳林洋、賴宏基、林忠進、黃益財、丙○○、劉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等偽造國稅稽徵機關公印之行為,係偽造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金融機構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營業稅繳款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偽造該等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間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與「二姐」、「鄭明」、「李定邦」或「李錦堂」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渠等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王慶常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歐倫特公司、建歷公司部分: 核被告陳坤成、黃朝陽、張新民、何輝雄、江岳彪、卓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等偽造國稅稽徵機關公印之行為,係偽造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金融機構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營業稅繳款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偽造該等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偽造之401 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核被告何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何輝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本票,併請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賴 淑 芬 附表: ┌──┬───────────┬───┬───┬───┬────────┬─────────┬────┬─────┐ │編號│ 借款戶 │負責人│保證人│參與人│ 授信銀行 │ 授信類別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 ├──┼───────────┼───┼───┼───┼────────┼─────────┼────┼─────┤ │ 1 │①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孫峻生│ │陳坤成│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04/25│ 30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 │②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孫峻生│許松強│陳坤成│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94/06/13│美金2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2 │ 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 │劉振安│劉榮欽│張新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中期放款 │94/05/27│ 200萬元│ │ │ │ │ │丙○○│ │ │ │ │ ├──┼───────────┼───┼───┼───┼────────┼─────────┼────┼─────┤ │ 3 │①德麗興業有限公司 │顏永昌│ │陳坤成│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06/28│ 30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 │②德麗興業有限公司 │顏永昌│謝壽宏│陳坤成│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94/08/03│美金2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4 │①人本實業有限公司 │甲○○│謝進興│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07/01│ 300萬元│ │ │ │ │ │張新民│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 │②人本實業有限公司 │甲○○│劉榮欽│張新民│第一銀行營業部 │小額簡便貸款 │94/09/22│ 30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 │③人本實業有限公司 │甲○○│劉榮欽│張新民│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11/23│ 15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 │④人本實業有限公司 │甲○○│詹淑娟│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95/01/20│美金10萬元│ │ │ │ │ │張新民│ │ │ │ │ │ │ │ │ │何輝雄│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5 │①快樂年有限公司 │黃筱涵│黃銘發│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07/26│ 30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 │②快樂年有限公司 │黃筱涵│黃銘發│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94/12/08│美金2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6 │①東振貿易有限公司 │吳鵬輝│陳瑞生│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94/08/15│美金20萬元│ │ │ │ │ │李儒滋│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 │②東振貿易有限公司 │吳鵬輝│陳瑞生│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5/01/19│ 300萬元│ │ │ │ │ │李儒滋│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7 │ 千美服飾有限公司 │張 朝│袁棋棟│黃朝陽│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08/22│ 300萬元│ ├──┼───────────┼───┼───┼───┼────────┼─────────┼────┼─────┤ │ 8 │ 天榮興業有限公司 │莊松榮│ │陳坤成│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09/19│ 30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9 │ 安妮禮品有限公司 │吳泰通│賴宏基│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11/18│ 40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10 │ 詩諾服飾精品行 │周品儀│古雅芬│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11/24│ 40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11 │ 豐瑜有限公司 │乙○○│吳林洋│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5/01/23│ 50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 │ 12 │ 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文貴│彭正平│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5/01/27│ 300萬元│ │ │ │ │ │張新民│ │ │ │ │ │ │ │ │ │何輝雄│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13 │①雪山醇有限公司 │黃益財│楊傑丞│陳坤成│合作金庫太平分行│中期擔保放款 │95/02/24│ 500萬元│ │ │ │ │ │張新民│ │ │ │ │ │ │ │ │ │何輝雄│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 │ │林忠進│ │ │ │ │ │ ├───────────┼───┼───┼───┼────────┼─────────┼────┼─────┤ │ │②雪山醇有限公司 │黃益財│楊傑丞│陳坤成│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95/03/07│美金10萬元│ │ │ │ │ │張新民│ │ │ │ │ │ │ │ │ │何輝雄│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 │ │林忠進│ │ │ │ │ ├──┼───────────┼───┼───┼───┼────────┼─────────┼────┼─────┤ │ 14 │①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 │江岳彪│陳昆山│陳坤成│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短期放款 │95/08/01│ 200萬元│ │ │ │ │ │張新民│ │ │ │ │ │ │ │ │ │何輝雄│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 │②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 │江岳彪│余龍雄│陳坤成│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短期放款 │96/02/12│ 200萬元│ │ │ │ │ │張新民│ │ │ │ │ │ │ │ │ │何輝雄│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 │③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 │江岳彪│孫金銀│陳坤成│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中期放款 │96/02/16│ 300萬元│ │ │ │ │ │張新民│ │ │ │ │ │ │ │ │ │何輝雄│ │ │ │ │ │ │ │ │ │黃朝陽│ │ │ │ │ ├──┼───────────┼───┼───┼───┼────────┼─────────┼────┼─────┤ │ 15 │ 建歷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仁│卓婉琪│何輝雄│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短期放款 │96/09/29│ 500萬元│ │ │ │ │ │黃朝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