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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及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58公克,原淨重

0.7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6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