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深夜止,連續於台北縣瑞芳鎮○○路、源遠路、大埔路、瑞竹路、中山路等處,竊取林友德、甲○○、丙○○(原審誤載為游仁芥)、丁○○、生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闕陳炎等人所有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將甲○○及丙○○所有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基隆市○○路翰洋通訊行(原審誤載為翰陽通訊行)。 二、戊○○竊得林友德及闕陳炎之之提款卡後,又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分別於基隆市○○路郵局、基隆市台灣企銀及合作金庫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投入林友德及闕陳炎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認其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分別連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九萬六千二百元(犯罪時間、地點、提款卡號碼、被害人、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丙○○失竊之手機,循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戊○○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吉祥園四八巷八號五樓之住處,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查獲戊○○於附表一之所有犯行,並經台北縣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由戊○○盜領被害人存款提款機畫面所翻拍之相片,循線查獲附表二、三之犯行。。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關於被害人闕陳炎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1至3關於被害人林友德部分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帶安全帽去提款那個不是我,是警察逼我承認的,其他都有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二八、二九、四一、六十反面、六一頁)。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核與被害人丙○○、甲○○、丁○○、乙○○、己○○、闕陳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三六0六號卷第二六、二七頁,第二八至三0頁,第三六至三八頁,第四一之一至四三頁,第四四至四八頁,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及證人林坤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三六0六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並有查獲遭被告轉賣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一具、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一張(已發還被害人乙○○)、富邦商 業銀行支票簿一本、瑞芳鎮農會支票三張、電子卡尺、量具及計算機各一個(已發還被害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見偵字第三六0六號卷第八十、八九、九四頁),翰洋通訊行提供之切結書二紙(見偵字第三六0六號卷第八三、八四頁),查獲照片八幀(見偵字第三六0六號卷第八一、八二、九十至九三、九五、九六頁),提款機翻拍照片一張(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四四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四五頁),被害人闕陳炎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六頁)在卷足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之部分: ⒈被告經警查獲後,警詢筆錄之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且警員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是被告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顯無疑義。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在基隆市○○路郵局及台灣企銀提款機前之翻拍照片,業經被告指認證明,並按捺指紋為證(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按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其於犯案時頭戴安全帽,犯案後亦無扣得該提款卡(因提款卡本身並無價值,提領完後遭被告丟棄,乃屬正常之舉),除經被告坦承犯行,委難察得實情,是除別有積極事證外,尚難執此犯罪行為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堅詞否認該併案事實,然依上述之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該畫面係其本人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事後於本院所言應屬矯飾之詞,自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之陳述,方屬可採。 ⒉又有被害人林友德指述綦詳(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提款機翻拍照片二張(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四一、四二頁),台灣企銀及南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四六、四七頁),林友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八至十頁)附卷足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附表一之編號二、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均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近,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係以被害人林友德及闕陳炎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花用,因其為無提款權之人,在未得權利人同意下,利用竊得之提款卡鍵入權利人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認其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總計四次之提款行為,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如上所示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附表二、三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案件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應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其他部分應未上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短短數月間犯下多起竊盜等犯罪,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大,惟被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財物,現金│ 備註 │ │號│(民國)│(台北縣境)│ │單位新台幣│ │ ├─┼────┼──────┼───┼─────┼────┤ │1 │九十四年│臺北縣瑞芳鎮│甲○○│行動電話一│九十四年│ │ │六月二十│源遠路某公寓│ │具(序號:│六月二十│ │ │日(起訴│警衛室窗口 │ │三五0七0│三日將左│ │ │書誤載為│ │ │0三0六九│列行動電│ │ │十九日至│ │ │九二一八號│話售予不│ │ │二十三日│ │ │) │知情之翰│ │ │某日)傍│ │ │ │洋通訊行│ │ │晚 │ │ │ │ │ ├─┼────┼──────┼───┼─────┼────┤ │2 │九十四年│臺北縣瑞芳鎮│丙○○│行動電話一│左列行動│ │ │六月二十│大埔路一九一│ │具(序號:│電話以二│ │ │四日清晨│號二樓 │ │三五四五九│千五百元│ │ │六時許 │ │ │八00九九│代價售予│ │ │ │ │ │八六四三六│不知情之│ │ │ │ │ │號),現金│翰洋通訊│ │ │ │ │ │八千八百元│行 │ ├─┼────┼──────┼───┼─────┼────┤ │3 │九十四年│臺北縣瑞芳鎮│丁○○│計三千六百│ │ │ │六月下旬│瑞竹路一二七│ │餘元之舊硬│ │ │ │某日早上│號三樓 │ │幣及紙鈔 │ │ │ │七、八時│ │ │ │ │ │ │許 │ │ │ │ │ ├─┼────┼──────┼───┼─────┼────┤ │4 │九十四年│臺北縣瑞芳鎮│生樺機│乙○○所有│起訴書誤│ │ │九月四日│中山路二八五│械股份│之信用卡一│載為被告│ │ │早上七、│之二號 │有限公│張(卡號:│於九十四│ │ │八時許 │ │司 │四五七九七│年九月四│ │ │ │ │ │七一二五六│日在臺北│ │ │ │ │ │0三四0八│縣瑞芳鎮│ │ │ │ │ │號),簡旭│中山路某│ │ │ │ │ │明所有之富│巷弄內拾│ │ │ │ │ │邦商業銀行│獲,業經│ │ │ │ │ │支票簿一本│蒞庭檢察│ │ │ │ │ │、瑞芳鎮農│官當庭更│ │ │ │ │ │會支票三張│正犯罪事│ │ │ │ │ │及電子卡尺│實 │ │ │ │ │ │、量具及計│ │ │ │ │ │ │算機各一個│ │ └─┴────┴──────┴───┴─────┴────┘ 附表二:(併案事實) ┌─┬────┬──────┬───┬─────────┐ │編│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財物,現金單位新台│ │號│(民國)│(台北縣境)│ │幣 │ ├─┼────┼──────┼───┼─────────┤ │1 │九十四年│台北縣瑞芳鎮│林友德│皮包一只(內有林友│ │ │五月一日│中央路四八巷│ │德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 │某時 │吉祥園三號五│ │一張、存摺一本、印│ │ │ │樓 │ │章一枚),羅淑芬所│ │ │ │ │ │有之身分證一張、彰│ │ │ │ │ │化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駕駛執照一張、郵局│ │ │ │ │ │提款卡一張、信用卡│ │ │ │ │ │及現金一萬三千元 │ ├─┼────┼──────┼───┼─────────┤ │2 │九十四年│台北縣瑞芳鎮│闕陳炎│皮夾一只(內有闕陳│ │ │八月十三│大埔路一一五│ │炎所有之身分證、汽│ │ │日深夜 │巷十八號 │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 │ │ │ │ │汽車照、健保卡、彰│ │ │ │ │ │化銀行提款卡、華僑│ │ │ │ │ │銀行信用卡、國軍聘│ │ │ │ │ │僱人員服務證、三總│ │ │ │ │ │員工識別證、彰化銀│ │ │ │ │ │行存摺及印章、現金│ │ │ │ │ │約一萬九千元、銅板│ │ │ │ │ │約計三百元)。八卦│ │ │ │ │ │項鍊金牌(近一兩)│ │ │ │ │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 │ │ │ │一支(序號:三五二│ │ │ │ │ │000000000│ │ │ │ │ │四二二號) │ └─┴────┴──────┴───┴─────────┘ 附表三:(併案事實) ┌─┬────┬──────┬──────┬─────┬───┐ │編│時 間 │ 地 點 │ 卡 號 │ 金 額 │被害人│ │號│ │ │ │(新台幣)│ │ ├─┼────┼──────┼──────┼─────┼───┤ │1 │九十四年│基隆市○○路│永和永貞郵局│ 四萬元 │林友德│ │ │五月一日│郵局提款機 │0三一一六三│ │ │ │ │五時四十│ │0二七一七三│ │ │ │ │分許 │ │八 │ │ │ ├─┼────┼──────┼──────┼─────┼───┤ │2 │九十四年│基隆市台灣企│ 同上 │五千五百元│同上 │ │ │五月一日│銀 │ │ │ │ │ │五時四十│ │ │ │ │ │ │二分 │ │ │ │ │ ├─┼────┼──────┼──────┼─────┼───┤ │3 │九十四年│基隆市○○路│ 同上 │ 五萬元 │同上 │ │ │五月一日│郵局提款機 │ │ │ │ │ │五時四十│ │ │ │ │ │ │七分 │ │ │ │ │ ├─┼────┼──────┼──────┼─────┼───┤ │4 │九十四年│基隆市合作金│彰化銀行 │ 七百元 │闕陳炎│ │ │八月十三│庫提款機 │五五四三五一│ │ │ │ │日(檢察│ │三0七四四0│ │ │ │ │官之上訴│ │0 │ │ │ │ │書及併辦│ │ │ │ │ │ │意旨書誤│ │ │ │ │ │ │載為十五│ │ │ │ │ │ │日)六時│ │ │ │ │ │ │十二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