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二零四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三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驗餘淨重0.2033公克」應補充為「原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33公克,外包裝袋1 個重0.2 公克」,證據欄應予補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 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33公克,外包裝袋1 個重0.2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92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明知毒品不但戕害身心,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罪,幸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一併購得、包裝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