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所,其後均未再犯,迄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再被查獲,足見被告前次執行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