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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3號

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鱷魚皮包)參件均沒收。

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鱷魚皮包)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44條、第5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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