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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1號

違反律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乙○○犯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非親自執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⑴犯罪事實:被告乙○○提供眾鼎法律事務所予被告甲○○使用至民國98年8月間止;⑵證據: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⑶法律適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自民國89年至98年8月間提供眾鼎法律事務所予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於該段期間對外招攬業務辦理訴訟事件,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被告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二人所犯行為期間甚長,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4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71巷6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乙○○則領有法務部(59)臺
    證字第1353號律師證書,具有律師資格。乙○○以自己名義
    開立眾鼎法律事務所,惟自民國89年間起,未親自執行業務
    ,而將眾鼎法律事務所提供予未取得律師資格之甲○○使用
    。甲○○明知自己未具有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
    意圖營利,以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的身分,對外招攬業務
    辦理訴訟事件,並以乙○○複代理人之名義處理民事事件,
    而乙○○對於甲○○所招攬之刑事案件,則以每案件每一審
    級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按月向甲○○領取薪資8萬
    元。甲○○、乙○○二人足生損害於國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
    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
二、案經臺北律師公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自白書。
  2.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3.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報告(北律倫調字第
    2598043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以自己名義開立眾鼎法律事務所,
    卻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將事務所提供予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被
    告甲○○使用,係犯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甲○
    ○未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對外以眾鼎法律事務所身分
    辦理訴訟事件,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律師法第49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
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
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
他人使用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律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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