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 月24日99年度簡字第6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家庭經濟不好,希望法院判處緩刑等語。被告並未舉出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於民國60年代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