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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庚棟章曉文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 月24日99年度簡字第6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家庭經濟不好,希望法院判處緩刑等語。被告並未舉出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於民國60年代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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