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彭士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勤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3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士峯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士峯因與唐杰有投資糾紛,竟於聽聞他人及網路少部分人士所述不利於唐杰之內容後,未經任何查證,即基於散布於眾之意,趁機於民國99年4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9巷4 號3 樓住處內,上網連結「六間房」、「土豆網」、「五六網」及「BabyHome」等網站,以帳號「sspeng」,附有影音檔(網址http://6.cn/watch/00000000.htm l/及http://tieba.baidu.com/f?kz=000000000)刊登「這個人在台灣叫唐杰,台北市立建國中學畢業。之前在西門町開了一家『人人有功練』kung fu in能量體驗館的健身房,積欠了許多員工薪水未發,不堪虧損後倒掉,負債累累後潛逃到大陸,期間在財務未出問題的時候,也是拿朋友投資的錢私下召妓,而且還是指定1 次23萬臺幣的那種高級妓女,經營事業屢屢失敗後又在兩岸不斷找新的金主甜言蜜語,又不知會讓多少人繼續上當虧錢了,果然是惡性不改」、「...他得意的吹噓他玩了多少次多高級的妓女,我只能無言。那可是我的辛苦錢,竟被他拿去縱欲」等足以毀損唐杰名譽之內容。嗣唐杰於99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3 號6 樓上網查看發覺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士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杰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網頁列印資料、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7 日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傳述前開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刑度時,係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主要依據,然被告於犯本案後,於訴訟內外均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請求各該網站刪除該等內容,告訴人並於網路貼文散布被告涉犯本案妨害名譽罪嫌之事逐步回復名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相關資料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竟於聽聞他人及網路上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後,未經任何查證,即趁機散布有損告訴人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