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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2-21至2-23、2-41至2-43、4-11至4-13、4-31至4-33、6、7、8、23E、2-11至2-13、5-1、2-31 至2-34、5-2、3-1至3-6、4-2、11、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號3樓之夜店「群亨有限公司」負責人,警方則於民國90 年12月23日,在前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前述所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THC),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1至1-6、2-21至2-23、2-41至2-43、4-11至4-13、4-31至4-33、6、7、8、23E、2-11至2-13、5-1、2-31至2-34、5-2、3-1至3-6、4-2、11、13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此有該局91年3月5日所出具之毒品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以上,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刑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查聲請意旨雖以在前揭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7、19、20、23A-1至23A-4、23B-1至23B-2、23C-1至23C-2、23D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非供被告所施用或持有,即不得由本院為沒入銷燬此行政罰之諭知。故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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