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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世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世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及有期徒刑7 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15日,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51882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12月14日法矯字第0999051882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5 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4 月4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89號函所附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5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