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0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連雲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86、19587、19588、19589、19590、19591、19592、29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胡錦標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0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幫助背信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認不足以排除聲請人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是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限制 出境、出海。聲請意旨雖以93年11月22日之兩份投資協議書,因「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處不同,顯然是同一人以持有之盜科印章偽造,已可證明聲請人涉犯偽造,又93年12月11日之投資協議書均非聲請人偽造,且願配合法院程序進行,並表示所擔任福建泉州高科技園區的首席策略顧問、大陸國務院生態環境小組首席顧問,原訂於100年1月1日舉行簽約儀式,若無法如期出席 ,將導致他人質疑,並遭撤換,因而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查,依本案目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案顯有必要就聲請人、其餘共同被告等行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故認尚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以本案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云云,尚屬無據;況聲請人固稱其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為其欲至大陸地區參加舉行簽約儀式一事,然此非不得以派代表參與之方式為之,則聲請人所稱將導致他人質疑,並遭撤換云云,亦僅屬推測之詞,是認聲請人所稱有必須親自出境前往該等地區不可之重大理由,尚難認其確有必要,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