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參拾肆顆(驗餘淨重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四八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粉紅色圓形藥錠三十四顆(驗餘淨重九點五五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四一九號之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林森館內,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粉紅色圓形藥錠三十四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九點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三六二七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