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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怡秀徐淑芬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五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係告訴人,而非被告。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五七號處分書中,其身分係被告,是其自非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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